(2016)湘04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云与被告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园鑫村小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园鑫村小头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18号原告王彩云,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园鑫村小头组。被告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园鑫村小头村民小组。代表人王国清,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园鑫村小头组,系该组组民。原告王彩云为与被告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园鑫村小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头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被告代表人王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云诉称,被告小头组于2015年8月31日按照人均65,000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只分给原告32,500元。原告认为其虽已出嫁,但户籍于2009年迁回,应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分配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2,500元。被告小头组辩称,原告王彩云于2009年将户口迁回被告小头组,被告组内群众均不知情,其在组内无田无地,因此不具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彩云出生于被告组内,1999年1月25日因婚嫁将户口从被告小头组迁出,之后一直未在小头组生活。2009年6月2日原告二婚后,将户口迁回小头组,后一直随丈夫在衡阳生活,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小头组加入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7月22日在组内交纳了养老金��2015年8月31日,被告小头组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经组内大部分群众讨论同意分给原告32,500元,原告在分配方案上签字捺印,并领取了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及其丈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型农村医疗筹资收据、养老金收据、社会保障卡,被告提供的征地协议、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王彩云虽户口登记地在被告小头组内,但其婚后一直未生活在被告组内,在被告组内无田无地,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其不具有被告小头组组内成员资格。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云要求被告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园鑫村小头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2元,由原告王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艳人民陪审员 何清俭人民陪审员 熊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双樑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