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财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正明与被申请人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先蓉因民间借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正明,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先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81财保19号申请人黄正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请人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渝华大道。法定代表人唐先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唐先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黄正明与被申请人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先蓉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先蓉价值2456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的担保人刘万琼向本院为此提供了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正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先蓉价值2456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先蓉的银行存款、到期收益、债权及股份245600元。二、查封担保人刘万琼所有的宝马牌川X78x**号小轿车。申请人黄正明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翠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