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2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1919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10分许,案外人李宝山驾驶冀F号轿车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9公里+550米处,被案外人吴茂生驾驶的冀T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宝山不负事故责任。李宝山驾驶冀F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的车主刘雷通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清苑县人民法院,经清苑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冀F号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对于原告赔偿的30000元理应由吴茂生予以赔偿,因吴茂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冀T承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追偿我方认为其追偿的数额过高,且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冀T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且我方���被保险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方承保车辆的车主1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3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且事故发生时吴茂生系有证驾驶;证据二、冀F号车辆的拖车发票复印件,金额1400元;证据三、冀F号车辆的施救费发票复印件,金额4200元;证据四、冀F号车辆的定损单(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评定损失为42723元;证据五、冀F号车辆拆验费发票复印件,金额1600元;证据六、清苑县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赔付了冀F号车辆的车主损失费共计30000元(含赔付凭证)。经审理本院认为:清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其被保险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按调解数额给付其被保险人。在涉案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在原告太平洋公司向其车主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人保公司及其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本案原告与其被保险人刘雷通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对其车主已赔付案外人刘雷通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