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金某与林某、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林某,郭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240号原告:金某。被告:林某。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林某,即本案被告,系被告郭某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林某、郭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林某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郭某甲、王某某是夫妻关系,郭锋是二人的独子,被告林某系郭锋妻子,郭某系郭锋、林某婚生子。2009年2月7日,王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并出具借条;2010年2月28日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半,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无果,王某某、郭某甲夫妻先后身亡,郭峰不久前也已亡故。综上,该债务系王某某、郭某甲夫妻共同债务,该二人留有遗产,郭峰亡故后二被告为合法继承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某、郭某在所继承财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2月28日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其中本金25000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2月7日算至执行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某、郭某答辩称: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某结婚前,被告方对原告诉称的债权真实性以及是否仍然存在有异议。两被告并非郭某甲、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郭某甲、王某某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郭某甲、王某某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王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内容及约定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王某某签字与结婚登记上签字不一致,且王某某生前借款有无归还不清楚。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郭某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郭某患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能够证明郭某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当庭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被告方虽认为该借条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郭某甲、王某某是夫妻关系,郭锋是二人独子,被告林某系郭锋妻子,郭某系郭锋、林某婚生子。郭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王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死亡,郭锋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林某、郭某系郭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2月7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并出具借条;2010年2月28日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半,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向原告金某出具的借条,原告金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王某某、郭某甲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某与郭某甲均已去世,其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郭锋之后也已去世。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被告林某、郭某作为郭锋的合法继承人,在没有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享有继承郭某甲、王某某遗产的权利,并应当在继承郭某甲、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王某某、郭某甲依法所负担的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且两份借条中分别约定的利率1%、1.5%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郭某甲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25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09年2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林某、郭某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郭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