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党青与郭建雄、李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青,郭建雄,李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594号原告党青,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建雄,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美丽,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党青与被告郭建雄、李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雄、李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青诉称,被告郭建雄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党青借款56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美丽系被告郭建雄之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党青向法庭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郭建雄向原告党青借款56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郭建雄、李美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党青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建雄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党青借款5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郭建雄向原告党青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党青于2016年3月24日给付原告党青1万元,但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郭建雄、李美丽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党青与被告郭建雄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党青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因在被告郭建雄给付原告党青款项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被告郭建雄在2016年3月24日还款1万元视为支付利息。因原告党青与被告郭建雄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党青可以催告被告郭建雄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党青提出由被告郭建雄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党青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履行时,应当扣减被告郭建雄已支付的1万元。因被告郭建雄、李美丽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美丽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建雄、李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党青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郭建雄已支付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郭建雄、李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