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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花诉被告狄时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花,狄时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161号原告王银花,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其松,李成龙。被告狄时光,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原告王银花诉被告狄时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许利云、李明建组成合议庭,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松、李成龙与被告狄时光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花诉称:其与被告狄时光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初,狄时光以搞绘画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70300元。狄时光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狄时光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狄时光1、归还借款70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狄时光辩称:其对欠原告王银花70300元借款无异议,但其现羁押在看守所,无法还款,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愿意承担律师费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银花与被告狄时光系朋友关系。狄时光因要运作绘画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王银花借款。2015年8月17日,王银花向狄时光交付现金70300元,狄时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银花现金人民币70300元柒万零叁百元整,原借条作废,现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逾期,狄时光未归还借款。庭审中,狄时光认可向王银花借款70300元的事实,且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愿意承担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王银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狄时光出借款项70300元的事实,狄时光对此亦认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狄时光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的责任并承担违约后果。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约定,狄时光自愿承担2500元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王银花要求狄时光归还借款70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银花要求狄时光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时光归还原告王银花借款703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狄时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汤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