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任战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陈佳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任战军,陈佳斌,高旗,李邦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负责人徐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战军。委托代理人常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斌。委托代理人刘军营,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旗。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邦岗。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被上诉人任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辉,被上诉人陈佳斌委托代理人刘军营,原审被告高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安,原审被告李邦岗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安,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8时许,陈佳斌驾驶陕D号车沿老208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蒋村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任战军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战军、农用三轮车乘坐人杨阿青受伤。肇事后陈佳斌驾驶陕D号车驶离现场。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陈佳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战军、杨阿青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战军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盆骨骨折;3、右侧桡、尺骨远端粉碎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5、尿道断裂;6、多处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挫伤;7、左小腿植皮手术等。任战军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65101.64元。任战军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患肢部分负重活动,2月后到泌尿外科进行尿道断裂手术治疗;加强营养,3个月不可参加劳动及体力活动,病情变化及时复诊等。任战军购买轮椅花费500元。2014年11月18日,任战军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尿道断裂伤等,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2330.43元。任战军住院期间其妻子在医院护理,其妻子月收入为1500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1、任战军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十级。2、任战军后续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尿道定期扩张术费用无法精准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任战军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120日。另查明,陈佳斌驾驶的陕D号车所有权人为李邦岗。因李邦岗与高旗属亲属关系,2013年10月份后李邦岗将该车交由高旗驾驶和保管。2014年5月2日,陈佳斌从高旗处将该车借走使用后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陕D号车在上海大众汽车维修店进行了常规保养。该车分别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和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佳斌先后向任战军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00996.73元。高旗向渭城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34000元。2014年6月11日,该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杨阿青的丈夫周柏孝从渭城交警大队领取高旗缴纳的事故押金33000元,并将其中的883.27元用于任战军的治疗花费,将其中32116.73元用于杨阿青的治疗花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陈佳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任战军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该起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且另一名受害人也已起诉,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时,应按照相关比例为另一名伤者预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人或车辆保管人在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李邦岗和车辆实际保管人高旗在将车辆借给陈佳斌时存在过错,故对任战军要求李邦岗、高旗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高旗向伤者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因高旗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事故中肇事司机陈佳斌存在逃逸情节,他公司不应赔偿。但从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来看,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陈佳斌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属逃逸情形,故对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任战军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为65101.64元+12330.43元+8000元=854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10天)30元=1860元,营养费为2000元;误工费,因任战军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酌定为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00元378天=378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为50元100天=500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任战军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酌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为7932元/年20年12%=19036.8元;辅助器具费为500元;伤残鉴定费为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任战军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9036.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65336.8元中的64349.6元,以上共计67649.6元(因陈佳斌已向任战军垫付14017.46元,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支付该款时,向任战军付53632.14元,向陈佳斌付14017.46元)。二、陈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战军医疗费85992.07元,交强险剩余987.2元,以上共计86979.27元。(因陈佳斌已向任战军垫付了86979.27元,扣除后该项赔偿陈佳斌不再向任战军赔付)。三、驳回任战军对李邦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任战军对高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任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6248元。由任战军承担2748元,陈佳斌承担3500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陈佳斌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任战军未提交收入减少和误工期限等方面的证据的情况下,将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缺乏依据。而且多计算了60天。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任战军的误工期最多应计算150天。原审判决认定任战军的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500元缺乏证据。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失,原审判决他公司赔偿任战军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内容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陈佳斌辩称:他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驶离现场并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受害人治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这一点。被上诉人任战军辩称:上诉人主张陈佳斌肇事后逃逸缺乏证据也不符合事实。即使陈佳斌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原审酌定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邦岗、高旗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陈佳斌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上诉人主张陈佳斌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他们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佳斌在发生事故后是否驾车逃离现场;2、原审就任战军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是否适当。关于陈佳斌在发生事故后是否驾车逃离现场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肇事后陈佳斌驾驶陕D号车驶离现场,并不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况。上诉人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诉称陈佳斌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审确定的任战军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鉴于任战军伤情比较严重,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任战军于2014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6日做出鉴定意见书,之间历时313天,原审法院认定历时378天错误,应予纠正。任战军的误工费应为100元313天=31300元。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主张按照150天计算与任战军的伤情不符,不予支持。任战军先后在咸阳、西安两家医院住院治疗60余天,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原审酌定500元适当。任战军住院离家较远,亲属轮流护理需要住宿,原审酌定500元住宿费属于必要开支,应予支持。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2000元基本适当。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合同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惟就误工时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任战军对李邦岗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任战军对高旗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任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任战军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31300元、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9036.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2136.8元(因陈佳斌已向任战军垫付15004.6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向任战军付47132.14元,向陈佳斌付15004.66元)。三、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战军剩余医疗费821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5992.07元(因陈佳斌已向任战军垫付了85992.07元,故陈佳斌不再向任战军赔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鉴定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合计6743元。由任战军承担2948元,陈佳斌承担3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