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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龙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尚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华龙清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晓,系被告张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徐宝强,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晓、徐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尚宗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自2011年3月起,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被告身体不好,也考虑双方继续这样闹下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把被告当成包袱甩掉肯定不行,意见是:把金龙公寓的房子给我,再给我12万元。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尚宗华,现读高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回了诉讼。2012年4月10日,原告要求离婚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入住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基本缓解,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本院以(2012)龙龙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判决后双方感情未和好。2013年4月8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尚某某给付其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劳动保险费等,该案正在审理中。2013年7月29日,原告尚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给予损害赔偿。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家具一套、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大王子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购买了龙港街道金龙公寓18号楼东单元302室楼房一处(无产权证书)、32英寸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桌子二个、圆桌一个、圆凳八个。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后共有浮财议定了价格,其中32英寸电视500元、海尔空调500元、电脑200元、沙发一套200元、电视柜200元、圆凳八个200元。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龙龙民初字742号裁定书,(2012)龙龙民初字29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之一。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争执焦点:原告是否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和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2年4月16日入住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并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但经过治疗后病情好转和基本缓解,经司法鉴定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虽患病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因病支出相关费用已在本院(2013)龙龙民初字第425号案件另行主张,其患病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因此,被告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因被告患病后续治疗仍需费用支取,而被告亦无固定工作以获取稳定收入,其生活困难亦是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龙港街道金龙公寓18号楼东单元302室楼房一处,因该楼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宜确定该楼房所有权的归属。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共同浮财32英寸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桌子二个、圆桌一个、圆凳八个,双方议定价值共计1800元,依法应平均分劈。但目前被告张某某生活困难,原告尚某某请求离婚应从住房等其个人财产中对被告予以适当帮助。因此,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考虑,原、被告共同购置房屋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为宜,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患病期间无固定收入,为治疗自身疾病支出较大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另案对原告提起诉讼。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一方无力抚养的情况下,另一方应承担较多抚养义务。介于被告目前状况,对原告子女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海尔大王子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及婚后共同财产32英寸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桌子二个、圆桌一个、圆凳八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金龙公寓18号楼东单元302室楼房一处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尚某某、被告张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