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明然与被告刘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然,刘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500号原告郭明然,男。被告刘晓宇,男。原告郭明然与被告刘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晓宇于2015年1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宇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郭明然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郭明然与被告刘晓宇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宇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明然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