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道珍、付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道珍,付清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资料、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文书、参加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玲,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收集资料、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文书、参加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等特别授权。被告江道珍,生于1964年12月15日,居民。被告付清明,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居民,系被告江道珍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杰,居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答辩、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农商行)诉被告江道珍、付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一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峻溟、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贾玲,被告江道珍、付清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郧西农商行诉称:被告江道珍于2011年5月24日以其自有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民联村9组、建筑面积128.29平方米的住房作为抵押,在我行原城区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被告付清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至今未还,利息结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推诿未还。特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我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郧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江道珍、付清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副本、分期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江道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罚息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付清明系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清明对被告江道珍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民联村9组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五: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共有房屋作抵押为被告江道珍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提款申请书、支付放贷通知书、个人账户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江道珍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江道珍、付清明辩称:用于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的房权证、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属实,贷款数额无异议。但这笔贷款的手续、用途及资金流向与事实不符,实际用款人是我们女婿刘某乙;贷款本息逾期未付,与原告员工邹龙祥、王绪海、候保磊对贷款用途未作调查、明知贷款用途虚假的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有直接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道珍、付清明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某甲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员工邹龙祥向刘某乙介绍工程并索要轿车作为好处的情况。证据二:证人刘某乙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江道珍贷款的经过及细节,同时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规行为,贷款资金的使用人是刘某乙,贷款所产生的费用都是刘某乙支付的。证据三: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中标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且工程并不属于马良友,马良友与原告员工邹龙祥合伙欺骗刘某乙。证据四:2011年6月11日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员工邹龙祥违反银行有关规定参与工程(销售水泥给工地)。证据五: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属于伪造,原告对贷款用途未作调查。证据六:电话录音整理文本(含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员工邹龙祥介绍工程并参与工程操作经过,原告知道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刘某乙。证据七:马良友与刘某乙签订的工程投资合同、马良友向刘某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发放贷款的去向,原告员工邹龙祥和马良友二人以工程骗取钱财。证据八: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良友的受托事项及其与刘某乙签订合同越权是欺骗行为。证据九: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2)鄂张湾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员工邹龙祥介绍的工程实际并不属于马良友,其二人合伙诈骗刘某乙55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员工故意违反银行规定发放贷款,马良友赌博携款潜逃被判刑的事实。证据十:候保磊手写的还息清单、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均由刘某乙付息,原告知道贷款实际上由刘某乙使用并由刘某乙付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江道珍、付清明对原告郧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道珍、付清明对原告郧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三、四、六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是自己亲笔签名,却是在邹龙祥的授意下写的;对证据六,认为是刘某乙拿着被告江道珍的身份证去办的银行卡,钱被刘某乙取走了。原告郧西农商行对被告江道珍、付清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三、四、七、八、九,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认为刘某乙系二被告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刘某乙所述贷款过程不客观;对证据五,认为承包合同是否伪造不清楚,对本案借款合同不影响;对证据六,认为邹龙祥不认可录音内容,原告亦不认可;对证据十,认为银行还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二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该九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道珍与被告付清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5日,被告江道珍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郧西农商行(原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1年5月16日,被告江道珍与原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8.4‰,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12/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00%;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付清明亦在该合同借款人签字栏签名、捺印并加盖私章。同日,被告江道珍与原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民联村9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03)字第1010402169号-1、房屋所有权证号郧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被告付清明亦在该《抵押合同》抵押人签字栏签名、捺印并加盖私章。该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12**号。原告郧西农商行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江道珍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已结息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原告员工违规发放借款、借款被他人骗取为由拒绝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此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加罚3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19日更名为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农商行与被告江道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郧西农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江道珍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江道珍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道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清明在原告郧西农商行与被告江道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及抵押合同抵押人栏分别签名、捺印并加盖私章,则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抵押借款,二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辩称本案实际用款人为其女婿刘某乙,且原告违规发放贷款,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其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否存在违规放贷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道珍、付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间利率加收30%)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道珍、付清明负担。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一君审 判 员 常峻溟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