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皋兰兴达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兴达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九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214号原告皋兰兴达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烟洞沟社。法定代表人李文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鹏,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九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法定代表人张玉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财生,系该村村委会副书记,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系该村一社社长,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皋兰兴达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九合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刘建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兰兴达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鹏,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九合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邓财生、邓双林、张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不了解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由公司法人李文山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该村魏家沟,面积为117亩的荒山、荒坡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费第一年为5万元,第二年起为10万元,除此之外,还需每年给被告缴纳管理费4000元,合同期限为20年,并约定在原告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道路畅通、限制交通等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否则,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2012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租用补充合同》一份,将双方原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中的租金等条款进行了变更和细化,尤其在合同第四条第4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作为出租人的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租金。2013年,皋兰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该县区域内数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前往投标时才发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租赁使用的荒地也在本次公开出让范围内,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并非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同年8月,原告经依法公开招标,受让取得包括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在内的共计127.82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8月12日与皋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正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1月19日,皋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原告经皋兰县人民政府发证成为该宗土地的唯一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支付租金,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并向被告阐明其并非所租赁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但被告以村民干扰原告正常生产经营为要挟,迫使原告继续向其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7万元租赁费。2015年12月,当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租赁费时,原告明确予以拒绝,之后被告发动村民挖断了原告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致使原告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的进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且经济损失与日俱增。原告现诉请: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及《土地租用补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合同》、《土地租用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土地租赁事宜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土地租用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合同第一条所列土地出租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及管理费。本案中,因被告依约出租给原告的土地(荒地)并不属于被告所有或受其委托经营管理,而是属于国家所有,所以,被告以土地权属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明显属于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合同约定侵犯了国家利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和补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被告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出租收益权;2、涉案土地已由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与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皋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现在原告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3、被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出租土地使用权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3.皋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颁发给原告的皋国用(2013)第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现为涉案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2、被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合同真实有效,所以其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支付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40万元。堵路是村民为了向原告索要2015年127亩土地的租金40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土地租赁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所使用土地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由公司法人李文山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该村魏家沟,面积为117亩的荒山、荒坡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费第一年为5万元,第二年起为10万元,除此之外,还需每年给被告缴纳管理费4000元,合同期限为20年。2012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租用补充合同》一份,将双方原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中的租金等条款进行了变更和细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租金。2013年,皋兰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该县区域内数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原告经依法公开招标,受让取得包括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在内的共计127.82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8月12日与皋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正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1月19日,皋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原告经皋兰县人民政府发证成为该宗土地的唯一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支付租金,遭到了原告的拒绝,2015年12月,当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租赁费时,原告明确予以拒绝,之后该村村民挖断了原告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致使原告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的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九合村民委员会在其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和《土地租用补充合同》,与法有悖,且原告方持有皋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法律承认的该争议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皋兰兴达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九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及《土地租用补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九合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