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莫天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5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莫某在扬中市三茅街道采取攀爬、翻窗等手段入室盗窃四起,窃得人民币、黄金项链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企东村218号被害人薛某家中,采取攀爬、翻窗等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4000元。2.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花园新村12号被害人黄某家中,采取攀爬、翻窗等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一根重30克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7770元。3.2015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642号被害人杨某家中,采取攀爬、翻窗等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4.2015年10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花园新村西区1号被害人袁某家中,采取攀爬、翻窗等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810元和一张价值20元的85度C的商品兑换券。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莫某在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人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莫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