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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姜津华与李小平、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津华,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088号原告:姜津华,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73号附17层。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被告:李小平,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姜津华与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丹汇公司)、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霞、人民陪审员漆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津华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小平亦下落不明。该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丹汇公司、李小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丹汇公司、李小平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丹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4日。另《合作协议》中载明: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人应对逾期借款向债权人每日加付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丹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丹汇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小平系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条、收据、丹汇公司营业执照、公示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姜津华借款10000元,被告丹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李小平出具的《借条》与被告丹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指向同一笔借款,另被告丹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小平系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综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亦应当约束被告李小平。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津华借款10000元;二、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津华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如果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元,共计125元,由被告重庆丹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小平负担。受理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由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俊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漆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