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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陆俊与房县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房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陆俊,市民。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李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华彦,房县公路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陆俊与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本院已审理的蔡青明与房县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属同一类型案件,该案已上诉,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4月13日,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全、孙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俊诉称:原告原属被告下设的收费站职工。200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解除原有的劳动人事用人关系,对原告的身份进行置换,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身份置换补偿金30258元。由于原告又被被告单位聘用,双方约定在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在给付上述身份置换补偿金。2010年4月,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身份置换补偿金。2015年10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30258元。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原告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当时已经支付从1987年(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至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39503.50元(1681元/年×23.5年),其中包含2004年约定的身份置换补偿金1681元/年×18年(1987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30258元。其次,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行使诉权。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单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于2015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答辩人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俊原系房县公路管理局收费站的职工。2004年6月16日,根据对人事管理改革文件的规定,甲方房县公路段(系房县公路管理局前身)与乙方蔡秀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自2004年6月30日止,甲乙双方解除原有的劳动人事用人关系,甲方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应一次性付给乙方身份置换补偿金30258元。二、补偿金支付办法:乙方身份置换后,自愿参加单位聘用的暂不支付身份补偿金,待离开本单位时再发放,但不计利息;乙方若不愿参加单位聘用,单位一次性付清其身份置换补偿金,补偿金付清后双方脱离一切关系。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选择重新上岗,身份由正式固定职工转变为聘用制工作人员。协议书由甲方单位保留。当时协议约定身份置换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1681元/年×工作年限。2010年5月13日,因收费站被统一撤销,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无法续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签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为1681元/年×23.5年(198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39503.50元,安置费60000元,扣除养老、医疗保险个人部分费用577.20元,合计98926.30元于5月13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末尾有甲方房县公路管理局盖章,乙方陆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当日领取该款项。2015年6月24日,陆俊向房县公路局领取2004年协议书的复印件。2015年10月13日,陆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为由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2004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第二项的规定“自愿参加单位聘用的暂不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待离开本单位时再发放,但不计利息。”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应当支付2005年至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而根据2010年5月13日的《解除聘用(劳动)合同协议书》表明,被告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987年至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39503.50元,其中身份置换补偿金30258元(1681元/年×18年),2005年至2010年上半年的经济补偿金9245.50元(1681元/年×5.5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身份置换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智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