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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黄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东生与蔡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生,蔡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徐东生,无固定职业。被告:蔡新军,佳誉物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徐东生诉被告蔡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新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公司职工做手术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表示三天内就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蔡新军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一份,载明欠原告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还。故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新军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向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东生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6%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蔡新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新军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福 鹏人民陪审员 隋   虹人民陪审员 孙 盛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彬(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