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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韦秋月诉崔彦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秋月,崔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秋月,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快快,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彦锋,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沙湾县司法局东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秋月为与被上诉人崔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政主审、代理审判员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秋月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董快快、被上诉人崔彦锋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韦秋月与李旭辉系同学关系,李旭辉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李旭辉与原告找到被告说因生意上急需用钱,并商定以原告的名义借款。此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与曹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就与曹某联系,商量原告与李旭辉借款事宜。2014年7月14日,原告韦秋月及其丈夫王新川与曹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共同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乙方以自己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花园镇一四三团四小区22栋l32号住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乙方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时归还借款,除应当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乙方:韦秋月、王新川。甲方:曹某。担保人:李旭辉、崔彦锋。”同日,曹某从中国建设银行石河子分行绿洲分支行支取现金170000元和自有现金30000元,合计20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将此笔借款转借给案外人李旭辉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归还曹某借款。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崔彦锋、出借人曹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将自己抵押给曹某的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花园镇一四三团四小区22栋132号住房一套以235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司小花。同日,司小花将其中的220000元房款按照原告及曹某的指令向被告崔彦锋的银行卡中打入60000元,先后向案外人徐付辉的银行卡中打入80000元、80000元,剩余15000元房款由原告从司小花处收回。后原告要求被告崔彦锋从其卡中取出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原告借给了被告崔彦锋,另10000元由原告自己收回。后被告崔彦锋将此借款10000元归还了原告。为证明韦秋月其中的卖房款200000元���向曹某归还借款,被告提供证人曹某证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自己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花园镇一四三团四小区22栋l32号住房卖给他人,得款235000元,其中200000元,以归还曹某200000元借款的形式,分别根据曹某的指令将160000元现金打入其朋友徐付辉的邮政储蓄卡中,另40000元打入被告崔彦锋银行卡中。该院经询问徐付辉,徐付辉陈述:其与曹某原来曾在一个单位工作过,关系一直很好,徐付辉与原告并不熟悉,据徐付辉回忆,其确实收到曹某打到其卡中的借款160000元,因曹某与徐付辉经常有资金业务来往,具体是曹某归还其借款,还是委托其代收还款,记不清楚。该院经询问案外人李旭辉,李旭辉陈述:其与崔彦锋系朋友,与原告韦秋月系同学关系。20l4年7月中旬,案外人李旭辉对被告崔彦锋与原告韦秋月称需要一笔款做生意,让被告崔彦锋与原告韦秋月想办法���点钱。被告崔彦锋与曹某系朋友,案外人李旭辉、原告韦秋月并不认识曹某。案外人李旭辉、被告崔彦锋与原告韦秋月商定,以原告韦秋月的名义向曹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崔彦锋遂介绍曹某与原告韦秋月、案外人李旭辉认识,韦秋月与曹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原告韦秋月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花园镇一四三团四小区22栋l32号住房作抵押,李旭辉、被告崔彦锋为担保人。原告韦秋月收到曹某的200000元借款后,将该笔款转借给案外人李旭辉使用,后李旭辉因做生意赔了本,没有将20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对向曹某借款200000元及将此笔借款转借给其同学李旭辉的事实认可,对将自己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四小区22栋132号住房卖给司小花得卖房款235000元不持异议,对其中收回35000元也没有异议,对剩余的200000元,在被告及曹某在场的情况下分别打入被告银行��户40000元,打入案外人徐付辉银行账户160000元,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00000元系根据被告的指令打入被告及徐付辉的银行卡中,该借款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与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借款合同中韦秋月签名处及现金“拾万元整”处的指纹是否为原告韦秋月食指所留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5)200-B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落款2014年7月14日《借款合同》第一项借款方:韦秋月签名处的指纹是韦秋月右手食指所留;2、落款2014年7月14日《借款合同》第一项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处的指纹是韦秋月右手食指所留;3、落款2014年7月14日��借款合同》第二页:韦秋月签名处指纹是韦秋月右手食指所留。被告花费鉴定费3400元。庭审中,原告对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司。2014年12月19日,被告崔彦锋为原告韦秋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韦秋月现金210000元。借款人:崔彦锋。”被告崔彦锋称,2014年12月18日左右,原告打电话约被告见面,称其欲向好友雷云青借款,害怕雷云青不给借,请求被告谎称原告出售房屋的2l0000元房款借给了被告,以骗取雷云青的信任。2014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和雷云青找到被告,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就违心的向原告书写了上述借条。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此借条销毁,原告称借条丢了。后原告以此借条起诉至法院。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坚持称原告的卖房款200000元系借给了被���。原告韦秋月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2000006%÷12个月8个月),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彦锋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在为帮助原告向其好友雷云青借款的情况下,违心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事后被告要求原告销毁,原告说借条已丢失,被告至今也没有收到原告此笔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与曹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及李旭辉作为担保人,原告向出借人曹某借款200000元,曹某将此笔借款200000元交给了原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该笔款到期未还,原告将自己抵押给曹某的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花园镇一四三团四小区22栋132号房屋出售给司小花,得款235000元,所得款项根据原告及曹某的指令将其中的220000元分别打入被告崔彦锋银行卡中60000元、案外人徐付辉银行卡中16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崔彦锋卡中取出20000元,其中10000元,借给了被告崔彦锋,后崔彦锋归还了原告,另10000元原告自行收回,故原告实际除给案外人徐付辉银行卡中打款160000元外,还向被告崔彦锋的银行卡中打入40000元现金,合计200000元。根据出借人曹某陈述,结合案外人徐付辉及被告的陈述,该200000元系原告向出借人曹某归还的借款,并非原告所称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向出借人曹某借得现金200000元后,又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案外人李旭辉使用,故原告与李旭辉形成另一个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向案外人曹某归还借款后,应向案外人李旭辉索要此笔借款。虽然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因此,原告仅有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买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韦秋月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韦秋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崔彦锋。案件受理费4576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466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韦秋月自行负担。上诉人韦秋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曹某与上诉人韦秋月签订借款合同,曹某从建设银行石河子绿洲支行提取170000元现金,将此现金交给被上诉人崔彦锋,崔彦锋称将此现金交给了李旭辉,崔彦锋并未将此现金交予上诉人。2014年8月,��上诉人崔彦锋因急事向上诉人韦秋月借款,上诉人将上诉人位于一四三团花园镇四小区22栋132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司小花,司小花经上诉人同意,按照被上诉人崔彦锋给的账号将220000元房款中60000元打入被上诉人崔彦锋的账户,同时两个80000元即160000元打入徐付辉账户,后因上诉人需用钱,被上诉人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现金交给上诉人。2014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崔彦锋给上诉人书写借条一份,因被上诉人崔彦锋未还款,上诉人将其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崔彦锋为什么向上诉人出示借条,一审未查清,原判决以不存在借款事实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彦锋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上诉人��诉状中所列的事实及理由与其原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关于本案的事实,原审已经做了大量的调查,事实已经查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归还曹某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借曹某的借款已按期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对于上诉人是否��被上诉人交付借款,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称系其出售一四三团花园镇四小区22栋132号住房后将卖房款按被上诉人的指示打至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徐付辉的账户。而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与其之间无借贷关系,上诉人打款系归还其借案外人曹某的借款。从原审中曹某、徐付辉的证言可知,上诉人出售一四三团花园镇的住房后用卖房款归还了曹某的借款,故上诉人主张该笔还款系其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栋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丹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