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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阳佳鸿机械设备制造厂、张世雷、沈金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佳鸿机械设备制造厂,张世雷,沈金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佳鸿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秀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雷,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金科,男,汉族,195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佳鸿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佳鸿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张世雷、原审被告沈金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世雷原审诉称:其从2010年开始为佳鸿机械厂做铣齿机的电气工程,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张世雷先对外购买所需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费用由张世雷垫付或佳鸿机械厂预付一部分。然后张世雷进行组装、调试后交付给佳鸿机械厂,张世雷同时负责一定期限的售后维修,佳鸿机械厂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沈金科一直代表佳鸿机械厂与张世雷进行合同的洽谈和履行,起初声称是该厂厂长。佳鸿机械厂一直没有完全如数支付各期工程款,2014年11月16日沈金科代表佳鸿机械厂为张世雷出具了对帐表,承认欠工程款150,941元,后来分两次给付3万元,尚欠120,941元。2014年12月19日沈金科为张世雷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后,张世雷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佳鸿机械厂立即给付欠款120,941元,沈金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佳鸿机械厂原审辩称:张世雷是中航工业黎明机电研究所的一名员工,沈金科是黎明的退休老干部,沈金科与张世雷和佳鸿机械的负责人都是黎明的员工,所以他们之前都是同事关系,沈金科介绍的张世雷到佳鸿机械加工定做机械设备中的电气部分的配套。由张世雷先对外购买原材料和零部件,费用由张世雷垫付或佳鸿机械厂预付一部分,然后张世雷进行组装,调试后交给佳鸿机械厂对外卖。张世雷同时负责售后和维修,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质保金,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在工作期间因为张世雷只能晚上干活,造成工期拖延,在进行售后维修的时候也不能及时去。在2009年的时候张世雷购买了一批电气原件,价值81,500元,张世雷购买回来之后由佳鸿机械厂付款,但是这批零件到现在也没有用上,给佳鸿机械厂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沈金科是中间的介绍人,因为都是同事所以一直都还在继续合作。张世雷找到沈金科于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了一个对帐表,沈金科不是佳鸿机械厂的员工,无权代理佳鸿机械厂与张世雷对帐。双方现在确实有一个加工合同,但是账目没有对清,张世雷起诉的金额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扣除各种损失之后,佳鸿机械厂不欠张世雷合同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张世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张世雷与佳鸿机械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168,880元,由佳鸿机械厂出资金购买配件,张世雷组装铣齿机等,结算方式:按设备合同时间为准;违约责任按口头协议办。在该合同中由张世雷签名,佳鸿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沈金科签名。合同签订后,佳鸿机械厂又分别与其它用户签订多个供货合同。2014年11月16日,张世雷与佳鸿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沈金科对账,张世雷为佳鸿机械厂加工费总计531,441元,佳鸿机械厂付款380,500元,还应付给张世雷150,941元,在该对账下方沈金科签字时注明:“此账目是发生设备制造中电器部分的应付已付账目,经当事人认可签字,交财务核查,考虑质保金等及一些其它事情,经老板审批同意后,以最后结算为准,再行付款,如有异议,请找老板或代理人“。双方对账后,佳鸿机械厂给付张世雷3万元。尚欠张世雷120,94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沈金科给张世雷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沈阳佳鸿机械设备制造厂欠张世雷电器款,以结算明细为准,详见11月16日结算清单为准,已付2万元正,以上账目进行担保,并负连带给付责任,春节前付3万元,其余3月末付清。担保人沈金科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张世雷、佳鸿机械厂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对账明细、担保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佳鸿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张世雷剩余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张世雷请求佳鸿机械厂给付剩余货款120,94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佳鸿机械厂、沈金科抗辩称,张世雷提供的对账单不是最终结算,应经财务对账和老板审批后才能最终确认欠款数额。另外,沈金科不是加工机械的员工,无权代理加工机械厂与张世雷对帐。双方现在确实有一个加工合同,但是账目没有对清,佳鸿机械厂认为不欠张世雷那么多钱,张世雷起诉的金额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对此张世雷否认。首先,沈金科是否有权代理佳鸿机械厂的问题,从双方提供证据上看,沈金科自认对外是沈阳佳鸿机械设备制造厂厂长,沈金科代表该厂与张世雷签订合同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双方均没有争议。其二,沈金科与张世雷对账后,虽然注明经财务审核,老板审批同意后为准,再行付款,但佳鸿机械厂在该对账后,一个多月以后又付给张世雷3万元加工费,说明佳鸿机械厂对沈金科的行为是认同的,且在此期间佳鸿机械厂并未提出欠款数额异议及沈金科无权代理问题。故对佳鸿机械厂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沈金科为佳鸿机械厂欠张世雷货款担保的问题,该担保应系个人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沈金科应对佳鸿机械厂给付张世雷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佳鸿机械厂抗辩称,由张世雷购买的81,500元电器元件现还在仓库,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张世雷与佳鸿机械厂签订的是加工合同,是由佳鸿机械厂根据用户需要签订合同,提出方案,由张世雷设计组装,佳鸿机械厂出资金,张世雷负责采购电器配件等,即使该配件最后没有用上,如果有损失,张世雷也不应承担其损失,应属佳鸿机械厂在对外签订合同存在计划、销售的问题。故对佳鸿机械厂此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佳鸿机械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张世雷货款120,941元;二、沈金科对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佳鸿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将沈金科认定单位的负责人是错误的。另外,在“对账表”中,明确写明“此账目是发生设备制造中电器部分的应付已付账目,经当事人认可签字,交财务核查,考虑质保金等及一些其他事情,经老板审批同意后,以最后结算为准,再行付款,如有异议,请找老板或代理人。”这明显只是对账的过程,而不是最终确认的数额。这里所说的“考虑质保金等及一些其他事情”指的是电器部分的配套由张世雷负责,按张世雷的要求,需要什么原材料由张世雷本人决定,他应当对购买的材料负责,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世雷购买错误给上诉人造成81,500元的材料无法使用,责任应当由张世雷承担,所以上诉人现在已经不欠张世雷任何货款。二、沈金科为张世雷后期出具担保书后,张世雷一直找沈金科闹,上诉人被逼无奈,碍于沈金科的情面又给张世雷3万元,想就此息事宁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3万元是对沈金科签字的认同明显错误。在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给付张世雷合同款474,755元的银行记录,加上3万元,一共付款504,755元,同时整个合同履行中的总价款是531,441元,即使不扣除张世雷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81,500元,上诉人最多欠付的款项也只有26,686元。合同履行至今,张世雷拖延将电器部分的图纸密码交给公司,给上诉人的售后维修服务和商业信誉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世雷辩称:一、沈金科一直代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履行《加工定做合同》以及对账、付款,沈金科的行为对上诉人有约束力。答辩人从2010年开始为佳鸿机械厂做铣齿机的电气工程,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沈金科在“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沈金科一直是该厂厂长,一审庭审中也已经自认。此后每次《加工定做合同》订单的下达、接收加工成果、对账、付款等履约都是经沈金科进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先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所需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答辩人进行组装、调试后交付给上诉人,加盖了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所有采购合同(现存16份在卷)都是沈金科提供的。一审笔录第92页沈金科陈述说“我将客户都联系好后,最后签合同的时候联系老板盖章。”充分说明上诉人对沈金科代表其与答辩人进行本案合同业务是明知和认可的。2014年11月16日沈金科代表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了对账表,承认欠工程款150,941元,此后在起诉前上诉人分两次给付3万元,尚欠120,941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沈金科一直代表上诉人,现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2014年11月16日沈金科代表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的《对账表》注明:“考虑质保金等及一些其它事情,经老板审批同意后,以最后结算为准,再行付款。”此后在起诉前上诉人分两次给答辩人付款3万元,说明已经过“老板审批同意”,沈金科也予以证实“是老板让我给的。”,该对账数额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应当按此付款,上诉人提到的过往付款不应影响此最终结算。三、上诉人提到的“81,500元材料无法使用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毫无道理,不应支持。根据《加工定做合同》,原材料都是上诉人对外采购的,答辩人只负责加工制作并交付成果,即使成品没有销售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且该笔采购发生在2009年,庭审前包括对账、付款时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和主张权利,现在提出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金科辩称:我是给佳鸿机械厂帮忙的,老板没有明确我是厂长,也没有任命,只是大家随便叫的,我没有权利处理问题,我之所以在对账表上签字,因为我是介绍人,且如果我不签字张世雷也不会干活,但我同时注明要经过审核,如果我不作担保张世雷就不会发货,张世雷确实按照定做合同干活了,但具体数额要经过老板和财务审核批准。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被上诉人张世雷二审提供证据:沈金科签字的佳鸿机械厂的审批单(复印件)、佳鸿机械厂的采购合同(原件退回)。拟证明:沈金科代表佳鸿机械厂进行合同履行结算。上诉人佳鸿机械厂质证对沈金科签字的佳鸿机械厂的审批单关联性有异议,该文字记载的内容与案涉纠纷没有关联性;佳鸿机械厂的采购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无论沈金科在哪里签字,但是法人应当按照工商登记为准。上述事实,有张世雷、佳鸿机械厂、沈金科的陈述、张世雷提供的合同、对账单、担保书,佳鸿机械厂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加工机械的明细帐和通用记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二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沈金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佳鸿机械厂的职务行为,2014年11月16日的对账表能否作为案涉承揽费用的结算凭证,案涉承揽费用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2014年11月16日的《对账表》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问题。本案佳鸿机械厂否认沈金科是其单位职工或者是负责人,上诉主张沈金科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双方合作,沈金科在对账表中的签字只是对账的过程,并不是最终确认的数额,由于《对账表》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审批,故不具有结算效力。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担保书》及庭审双方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可以认证沈金科一直作为佳鸿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与张世雷洽谈并推动定作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沈金科在《对账表》中的签字构成对佳鸿机械厂的职务行为,虽然《对账表》尾部由沈金科特别注明:“此账目是发生设备制造中电器部分的应付已付账目,经当事人认可签字,交财务核查,考虑质保金等及一些其他事情,经老板审批同意后,以最后结算为准,再行付款,如有异议,请找老板或代理人,”但在佳鸿机械厂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对账表》确认的结算金额之前,佳鸿机械厂应受《对账表》中已载明的应付已付账目的效力约束。现佳鸿机械厂主张《对账表》应付款150,941元不真实的依据主要有两项,一是佳鸿机械厂出具了给付张世雷承揽费用474,755元的银行转款记录,加上2015年春节前给付的3万元,一共付款504,755元,而《对账表》载明合同履行的总价款是531,441元,上诉人最多欠付的款项也只有26,686元。对此主张,张世雷抗辩认为双方从2010年开始合作,2011年6月就佳鸿机械厂的订货和付款双方已经结算过一次,结算后佳鸿机械厂还欠张世雷定做费5万元,531,441元定做费是从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16日发生的,不包括双方已结算完毕的部分。经审查张世雷提供双方曾经结算的事实有手机短信和沈金科本人书写的账目清单为证,《对账表》应付款第13项也载明“上期结算欠款50,000元”,故本院确认531,441元定做费是从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16日发生的,不包括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部分,对佳鸿机械厂提出合同总价款应为531,441元已付款504,755元的上诉主张,因没有排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佳鸿机械厂提出张世雷购买材料错误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81,500元损失应予冲抵的上诉主张,但佳鸿机械厂并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佳鸿机械厂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对账表》中应付款150,941元不真实的相应证据,故应由佳鸿机械厂承担逾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上诉人沈阳佳鸿机械设备制造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