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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严革、李清萍与被申请人王涛、梅少琴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革,李清萍,王涛,梅少琴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4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严革,男,生于1968年3月9日,汉族,四川叙永县人。申请再审人李清萍,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21号,四川叙永县人。被申请人王涛,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7日,四川叙永县人。被申请人梅少琴,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7日,四川叙永县人。申请再审人严革、李清萍因与被申请人王涛、梅少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4日严革、李清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革、李清萍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27日严革、李清萍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诉讼王涛、梅少琴共有物分割纠纷,请求对双方的房产进行分割。2015年4月10日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叙永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严革、李清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王涛、梅少琴150000元及利息;二、位于叙永镇南大街兴贸商业城14间房屋,严革、李清萍与王涛、梅少琴各分得每间门面25%的份额。”判决作出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严革、李清萍向叙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局告知判决书未对双方共有的房产作出明确的分割,无法执行。严革、李清萍认为,一审判决未对当事人共有的房产进行实物分割,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故严革、李清萍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涛、梅少琴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严革、李清萍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双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叙永镇兴贸商城14个门面进行分割。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14间房屋所有权已记载为严革、李清萍、王涛、梅少琴按份共有各占25%,但一审判决是按份分割每间房屋并且判决严革、李清萍支付王涛、梅少琴15万元及利息,未判决14间共有房屋由四人如何分配。为此严革、李清萍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严革、李清萍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