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光复路金玲生鸡经销处与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光复路金玲生鸡经销处,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长春市光复路金玲生鸡经销处,经营场所:光复路庆丰大厦。经营者:金玲,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有利,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陈雅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赢予,系该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于红,系该财务经理。原告长春市光复路金玲生鸡经销处诉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光复路金玲生鸡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冯有利、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赢予、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光复路金玲生鸡经销处诉称,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863.2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863.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数额认可,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利息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禽类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自2003年起与被告建立了禽类产品供货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对账函一份,该邀请函载明:“由于本公司近期进行重组暂时停止经营,故对贵公司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的经济往来账项进行核对,此款大约2015年10月中旬到位,贵公司账面余款155863.23元。”原告在对账函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也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迟迟未付款给原告。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物买卖关系已成立,且双方之间对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155,863.23元请求予以保护。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物款,原告已形成了利息的损失,故原告关于保护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吉隆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市光复路金玲生鸡经销处155,863.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吴 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