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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蓬刑初字第129��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蓬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并中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醉酒驾驶鲁Y号二轮摩��车,由东向西行至华海现代城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鲁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经司法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589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华海现代城路口,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鲁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经司法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58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4日,其驾驶鲁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华海现代城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2、书证(1)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在蓬莱市四0五医院提取血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3、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589mg/100ml。4、被告人王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志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