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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尧成与浙江和诚阳光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尧成,浙江和诚阳光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070号原告:王尧成。委托代理人:潘琼华、胡肖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和诚阳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广丰街7号。法定代表人:叶云峰。委托���理人: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尧成诉被告浙江和诚阳光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管理工具一职。2013年上半年,原告接到所在社区通知:若能在2013年11月(即原告退休时)将个人社保转到社区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即能享受社区的福利待遇,原告社保账户不足部分费用由社区负责缴足。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行政人事部说明理由并提出办理转移社保的申请,被告称已咨询社保局并承诺等原告到退休时拿材料来办理即可。期间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被告均承诺到原告退休时即可办理。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转社保手续时被告知已不能转到社区退休,如在本单位办理退休需补全社保账户不足部分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损失62264.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7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依法将案涉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二、被告赔偿因其怠于办理原告退休手续而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267.8元(暂计算,以实际变动为准)。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保查询记录;2、证明;3、杭劳人仲不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经济损失62267.8元是如何计算的,在起诉材料中并不明确,该款项���否属于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称只要在2013年11月之前将社保转到社区,由社区办理退休手续,社区会负责补足其个人社保账户的不足金额,该说法缺乏有力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不难看出,社区印章盖得非常随意,原告个人打印的文字内容,不管是否和社区有关,甚至连原告和被告如何沟通的情况社区也盖章确认;三、原告是否和被告口头提出转移社保的要求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如果原告有口头向公司提出转移社保要求的,那又是向谁提出的,在没有向公司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公司也无法进一步核实该请求是否属于当时原告正式严谨的请求,也无法正式考虑是否要为原告转移社保的问题;四、用人单位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保,办理退休手续系劳动法规定的义务,无论是否收到原告正式要求转移社保,到社区办理退休���续的申请,被告将社保及退休手续转到社区办理都将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被告系正规的大单位,将遵纪守法视为企业经营的首要法则,所以别说原告没有正式申请转移社保,即使申请了,被告也不会同意其申请,除非作为行政主管单位的劳动局发文说可以如此变通操作;五、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转移社保,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为劳动者缴纳足额的社保并办理退休手续,并没有约定被告要为劳动者转移社保,将退休手续转到社区办理,如果被告没有任何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则赔偿原告所谓损失的依据何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王尧成的诉请既无事实存在,又无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王尧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11月原告年满60周岁退休时止。期间,被告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社保转移申请,称其所在社区通知,若能在2013年11月原告退休前一个月,将其个人社保转回社区再进行办理退休手续,其社保医疗账户不足部分的费用将由社区负责缴纳。2013年11月,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几天,被告单位人事专员陪同原告一起前往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退休的相应手续。因原告医保账户尚应补缴5万多元,故原告的相关退休资料不能转回其所在社区,现尚在被告处。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怠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致其经济损失62267.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社保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就其诉称主张,进行了一些举证,但其举证,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了相应的退休手续,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之诉请,考虑到原告退休的相关资料仍有部分现尚在被告处保���,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其移交有关部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和诚阳光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尧成办理退休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二、驳回原告王尧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瑞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