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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德祥与欧超、欧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祥,欧超,欧雪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720号原告马德祥。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超。被告欧雪刚。委托代理人欧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代表人王英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原告马德祥与被告欧超、欧雪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学森、被告欧超、欧雪刚委托代理人欧超、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超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7时30分,被告欧超驾驶豫P×××××号车辆至杨崔路兴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3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569.8元、误工费1113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存车费880元、事故作业费4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欧超、赵雪刚辩称:被告欧超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欧雪刚名下;被告欧超系被告欧雪刚长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欧超为原告垫付14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阳光���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欧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原告护理期限过长,应按原告住院期间赔付;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不予赔付;鉴定费、存车费、事故作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担负。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30分,被告欧超驾驶豫P×××××号汽车至杨崔路兴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欧超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桡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眉弓皮裂伤等,共支出医疗费22384.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博飞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3日,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事故作业费400元。原告自称系天津市武清区兴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867元。事故后,被告欧超为原告垫付14500元。另查明,被告欧超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欧雪刚名下,欧超是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欧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超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22384.84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92.83元计算,支持6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兴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已超过60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支出的事故作业费(即车辆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原告主张存车费8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3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5734.8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734.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5569.8元(92.83元×6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6569.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事故作业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欧超垫付款145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原告1696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原告16834.84。原告返还被告欧超1450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欧超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