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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牛文娟与周旭光、刘金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娟,周旭光,刘金利,宋训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牛文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成坤,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光。被告:刘金利。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系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训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明,与宋训茂关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负责人:房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立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牛文娟与被告周旭光、刘金利、宋训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坤,被告周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刘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宋训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文娟诉称,2015年9月7日8时左右,周旭光驾驶鲁C×××××号“凯马”牌货车沿淄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宋训茂驾驶鲁C×××××号摩托车(载原告)沿淄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相撞,原告及宋训茂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旭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训茂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金利车辆在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5000元。被告周旭光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刘金利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宋训茂辩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训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基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上来行驶而已,无论有无驾驶证、摩托车是否经过检验,都不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周旭光驾驶车辆为靠右行驶造成的,尤其,周旭光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造成了宋训茂想逃避都无法逃避;周旭光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中最重的责任,宋训茂应承担次要责任最轻的责任。被告永诚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为宋训茂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本案牛文娟赔偿限额只剩5000元,另外,要求对宋训茂预留其他赔偿的份额。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旭光是鲁C×××××号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是刘金利,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训茂系鲁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2015年9月7日8时左右,周旭光驾驶鲁C×××××号“凯马”牌货车沿淄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遇宋训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牛文娟)沿淄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采取措施时,驶入公路左侧后两车相撞,宋训茂、牛文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旭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训茂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文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牛文娟受伤后,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15259.78元。2015年12月24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文娟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牛文娟护理期限共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前在淄川洪山连升阁饭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66.67元。被告周旭光、刘金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宋训茂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17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宋训茂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50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护理费2880元;5、误工费13533元;6、残疾赔偿金70928元;7、交通费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9、车辆损失3175元;10、鉴定费1634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周旭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训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旭光,刘金利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周旭光的过错,认定由被告周旭光、刘金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训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周旭光、刘金利、宋训茂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牛文娟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525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为330元;3、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01天,原告受伤前在淄川洪山连升阁饭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66.67元,误工费计为9314.46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须由一人护理60日,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农村企业工作,但未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及社会五险证明,故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款为23764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000元;9、邮寄费90元;10、复印费50元。上述损失共计57908.24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宋训茂、牛文娟对交强险内保险公司的赔款分割未达成一致,本院按双方诉讼标的额的比例确定由被告永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文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6291.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1616.54元,由被告周旭光、刘金利承担70%计款15131.58元,被告周旭光、刘金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剩余款项计为11131.58元。被告宋训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6484.96元。被告宋训茂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170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计为631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文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291.70元;二、被告周旭光、刘金利赔偿原告牛文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11131.58元;三、被告宋训茂赔偿原告牛文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6314.96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牛文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周旭光、刘金利负担762元,由被告宋训茂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