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段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242号原告段某,务工。被告阳某,务工。原告段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月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欧阳某。婚后,原、被告在北京打工,一年半后被告离开到湖南怀化卖卤菜,原告过去后发现被告并非专心做生意,而是迷恋上无限极直销,因此两人发生争吵。2013年下半年,原告到广州打工至今,今年过年回家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被告声称过不好就离婚,并动手打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段某与被告阳某离婚;2、婚生子欧阳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阳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属实。婚后,我与原告在北京打工,一年半后我到湖南怀化做生意,当时认识一个朋友,他跟我介绍无限极这个事业,因生意不好,于是我就加入了无限极,原告也认同了。2013年下半年,原告到广州打工,期间我们一直有电话联系。2014年我也来到广州打工,发现原告对我的态度发生变化,对我爱理不理。2016年春节,我把原告接回家过年,两人争吵后原告去了娘家,我去接她,当时两人又大吵了起来,我一时犯浑动手打了原告的后脑勺两下,第二天我去认错,原告不肯给机会,出于无奈,我找到和事佬帮忙调解,被原告拒绝。之后我们一直通过短信联系,原告提出要跟我协议离婚,我没有同意,于是原告起诉离婚。事情发展到现在,我作为丈夫有很大的责任,只要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保证不会让原告失望,希望法院帮忙调解,我不想放弃这段婚姻。被告阳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欧阳某。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现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