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瑞与黄广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黄广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张瑞,女,1949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亮,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黄广军,男,1980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等。原告张瑞诉被告黄广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马荣梅、被告黄广军、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201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黄广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邓城至李寨公路、张庄乡赵棚村处与相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及晒玉米的李新全相撞,造成张瑞、李新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瑞住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李新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5785.32元。被告黄广军辩称,请求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余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在原告的合理请求内给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扣除20%的医保用药。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负次要责任,黄广军负主要责任,李新全负次要责任。对于李新全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张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广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张瑞撞倒,造成张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1、周口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120急救费票据;2、护理人员李静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护理人员李默工作单位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周口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005.88元,120急救费:200元;住院137天(2015年10月09日—2016年02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137天);必要营养费:2740元(20元/天×137天);原告受伤严重,无法自理。病例中“长期医嘱记录单”第五页,明确记录(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19日)原告需二人护理;李静护理费:16134.03元(3533元/月÷30天×137天】;李默护理费:14119.47元(3472元/月÷30天×122天】;第四组: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1、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第五组:《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瑞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1、修车费:2700元;2、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0776.8元(10853元/年×14年×4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0元;5、原告误工损失应为:15210元(2700元/月×(5个月+19天)】;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3月28日。被告黄广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2份,交款票据2份2893元;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黄广军为原告垫付2593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应当扣除20%的医保用药,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0元的急救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车损鉴定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前在外务工,有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上,证明原告的伤情需陪护一人。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9日14时35分,被告黄广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邓城至李寨公路,张庄乡赵棚村处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及道路上晒玉米的李新全相撞,造成张瑞、李新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瑞住院进行治疗。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0月20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李新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花费医疗费110005.8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先于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先予执行1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裁定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0222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十、评估结论:……车辆损失:2700元”。评估费为300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3月29日对张瑞伤残程度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瑞左下肢损伤,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左下肢肌力4级,左下肢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瑞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人工股骨头置换(供参考)。后续评估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瑞人工股骨头置换更换周期8-10年,费用5万元左右。鉴定费为144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2015年度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豫A-×××××号轿车在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首先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以责任大小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住院天数为141天,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天数均为137天,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为5个月+19天(169天),实际为172天,以上均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以下精确到元):医疗费11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137天),营养费2740元(20元/天×137天),合计116856元。误工费1521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28日,{2700元÷30天×169天]},护理费16134元(3533元÷30天×137天),残疾赔偿金56436元(10853元/年×13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车损2700元,合计111080元。以上共计227936元。上述原告损失首先由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0838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7380元。下余医疗费用108856元,车损费用700元,扣除被告黄广军已经垫付的2593元,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先予执行的7000元,余款99963元由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过错比例负担,即69974元。被告黄广军垫付的2593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黄广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瑞18735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黄广军2593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张瑞负担500元,被告黄广军负担1200元。鉴定费144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黄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军霞审判员 黄素静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