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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改田与薛顺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田,薛顺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584号原告刘改田。委托代理人王进,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顺国。委托代理人薛非凡。原告刘改田诉被告薛顺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青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莉和人民陪审员张德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薛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非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田诉称: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在襄城区荆州街道回收废旧物资经过襄阳市中心医院东大门时被被告叫住,被告说自己家的车库里有个废旧卷闸门请原告帮忙卸下来顺便卖给原告。原告和被告一起到被告的车库,被告先请原告帮忙抬两个书柜并答应给原告10元钱作为酬谢。书柜移走后,原告发现卷闸门很难卸下来,需要借助撬杠等工具。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和原告一起到位于荆州街道,被告原所在单位(襄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门口旁边一门市部借撬杠。因师傅不在门市部,被告就在大门口借到一架人字梯和原告一起回到车库卸卷闸门。被告帮原告扶人字梯(不知何时被告离开了)。原告在卸卷闸门过程中不幸受伤被被告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15天,花住院费60902.30元。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3级);2.吸入性肺炎;3.开颅术后右侧颞顶枕部颅骨缺损。2016年2月4日,原告遵医嘱在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做颅骨修补手术,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15065.47元。2016年1月12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0元),法医建议原告到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咨询原告是否存在智力缺损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废旧卷闸门直接卖给原告,而是采用先请原告拆卸的方式,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所受的合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薛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77205.16元、护理费1814元、误工费1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4922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顺国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本身就是专门回收废旧物品的,有专门的工具,并以此为生;原告称他是在路经市中心医院家属院门口时被被告叫住,被告请他帮忙卸卷闸门并卖给他,但实际是被告遇到原告时,原告正在市中心医院家属院门口守候,且被告找原告是帮忙抬柜子,当时并未谈及卷闸门的事情;原告称被告答应给原告10元钱做为抬柜子的报酬,实际是双方并未就抬柜子的报酬做过任何约定,监控视频也看不到被告给原告钱的动作;原告称与被告一起出去借撬杠,未借到情况下回来借的人字梯,但实际是先出去借的人字梯后出去借的撬杠,有监控可以证实;原告称他在卸卷闸门的过程中,被告帮其扶梯子,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告离开了,但实际是借来的人字梯才1米出头,根本不需要人来扶,被告在原告卸卷闸门的过程中一直在打扫卫生,不存在帮原告扶梯子的情节,更不存在中途离开的情况;原告称他在卸卷闸门过程中受伤被被告送到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急诊,但实际是被告和原告一起在车库的时候,原告并未受伤,原告卸下卷闸门后还能一个人抱卷闸门出车库并支付被告收购旧卷闸门的费用(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给钱的动作)。从药检所当天的监控可以看到,原告与被告分开是在16:07,而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是在18:35,这充分证明原告说的是假话。(二)原告所称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其次,原告的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什么时候卸、怎么卸,都由原告自己决定,劳动过程中不需要听从被告的工作指令;再次,原告使用的工具是其自带的,被告应原告的请求为其帮忙借人字梯;最后,原告是以提供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获得的利益为目的的,卸卷闸门也是一个技术活,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工具,通过劳动完成了卸下卷闸门的劳动成果,因为这个劳动成果,原告达成了收购卷闸门的目的。虽说原告给了被告50元作为收购卷闸门的费用,但是,卷闸门的实际价值肯定是要大于原告所支付的收购费用,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收购旧卷闸门的费用做过任何约定。被告与原告分开2个多小时后发现原告身体出现问题,不但以65岁的身体背着原告去医院救治,还垫付了前期的急救费用近500元,没有被告对原告的见义勇为,原告能得到及时的治疗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下午15时27分许,原告随被告一起先后进入被告车库,从车库出来后原告先与被告一起从车库外面将两个柜子抬至被告一楼房屋内,历时四分钟左右。15时32分许,原、被告一起到门卫室借人字梯,35分许原告扛着人字梯(约一米多高)回到车库,从其三轮摩托车上的工具箱取出工具准备拆被告车库的卷闸门。因有人卖废旧物品,原告收购了废旧空调和显示器各一台。15时43分29秒原告进入车库开始拆卸卷闸门,被告于15时44分40秒进入车库,16时09分,原、被告一起出车库,双方陈述称系到院外借撬杠未借到。其间,被告进出过两三次。16时13分左右,原、被告又先后进入车库,直至16时30分,原、被告一起将卷闸门抬出车库,二人又进入车库,16时31分55秒原告陆续将拆卸物品及工具拣出车库后坐在三轮车旁台阶上。被告将车库打扫完毕出来,16时35分原告起身与被告交谈(具体内容不详)后,原、被告于16时37分分开。被告离开后,原告一直蹲坐在车库门口其三轮摩托车旁边台阶上,17时15分,原告起身走到三轮摩托车的另一边换了件衣服,后往三轮车前方走了两步后消失在视线范围内。17时29分23秒,原告从摩托车前方出现,往旁边走了几步后蹲下,然后爬进三轮车厢内躺着。18时27分,被告回来后见原告在车内躺着,与原告交谈数分钟后,于18时35分左右背起原告并将原告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469.04元。另查明:原告经初步诊断为:1.意识障碍待查,脑外伤?电解质紊乱?2.贫血?后原告被收入院住院治疗15天,并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右侧颞顶枕部巨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脑疝;2.吸入性肺炎。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脑疝;2.吸入性肺炎;3.开颅术后右侧颞顶枕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严防摔跌、磕碰等意外损伤;2.2个半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原告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768.35元、住院医疗费60902.30元。襄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出院证明一份,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8天行右侧颞枕部颅骨修补术,支付医疗费15065.47元。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脑出血术后伴右侧颞枕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头皮切口换药,术后9天拆线;2.避免头部外伤及剧烈活动;3.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于2016年2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医疗护理建议为:1.注意头皮切口换药,术后9天拆线;2.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头部外伤及剧烈活动;3.每月复查,不适随诊。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0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改田急性颅脑损伤(3级)开颅术后遗留右颞顶部颅骨缺损(7×8cm)之损伤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注明:是否存在智力缺损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到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咨询。(二)刘改田右颞顶部颅骨缺损后期需住院行手术修补、康复、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襄阳市安定医院进行智力测试,支付200元。又查明:原告刘改田当庭陈述其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十几年,没有相关资质和营业执照,其之前拆卸过卷闸门,并认为拆卷闸门不是技术活,任何人都能搞。原告在为被告拆卸卷闸门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照片、监控视频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拆卸车库卷闸门的事实。原告刘改田是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力完成拆卸卷闸门的工作,拆卸卷闸门是特定的工作,且卷闸门拆卸下来原告的工作即已完成,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变更本案法律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改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刘改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青燕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力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