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茂芳与张梦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芳,张梦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民初248号原告:张茂芳,男,1960年11月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被告:张梦华,女,1957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原告张茂芳与被告张梦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芳与被告张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芳诉称:我经人介绍给被告张梦华的窑洞抹灰。张梦华欠我工资4100元,并于2015年8月4日给我打欠条一份。三天后,张梦华给了我500元,至今仍欠我36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梦华都没有给付,无奈之下,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梦华支付我欠款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梦华辨称:我欠原告张茂芳工钱是事实,但在原告给我干活期间,我也帮工干活和做饭,再者有一个小厨房没有抹灰,应扣除600元,我干活帮工原告应给我工钱500元,饭钱应扣除500元,另外原告抹灰有的地方没有抹住有黑的地方,我同意给原告张茂芳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张茂芳经人介绍给被告张梦华窑洞抹灰,于2015年8月4日完工后被告张梦华给原告张茂芳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茂芳抹窑洞的工资叁个窑洞共4100元钱”。被告打完欠条三天之后支付原告张茂芳500元,余款3600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原告张茂芳诉讼在案。庭审中,被告张梦华抗辩主张应扣除饭钱、帮工工资及小厨房未抹灰的费用,只同意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原来双方口头协议每个窑洞1500元三个窑洞4500元,在打下欠条时其他事宜已处理才打的4100元欠条。本院认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交往中应诚实守信,原告张茂芳给被告张梦华窑洞抹灰完工后,被告理应按所打欠条的内容付清欠款,被告辩称应扣除帮工工资、饭费及小厨房未抹灰费用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梦华应支付原告欠款3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