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1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林加田、林香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林加田,林香英,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1401-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负责人:周晨风,行长。被执行人:林加田。被执行人:林香英。被执行人: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林加田,经理。被执行人:金祥春。被执行人:林美柳。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加田、林香英、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台玉商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人人民币18175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林加田、林香英、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4月3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20575元,诉讼费21468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省高院点对点查询系统未查到五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查到被执行人电子商务存款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居住区两套房产,7、8号房产我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101万元价格予以拍卖,5、6号房产于2016年4月27日以104万元价格予以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共支付申请人1992065元,本案尚有228670.69元未能执行到位。另本院在执行中拍卖了被执行人林加田和林香英所有的多套房产,所得款项无法全额支付抵押款,本案未能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拍卖抵押物,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14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林加田、林香英、台州嘉尔利建材有限公司、金祥春、林美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