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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美云与周志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云,周志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216号原告罗美云。委托代理人陈德金,宾川县牛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志品,农民。原告罗美云与被告周志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明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美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金、被告周志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美云诉称,在2011年被告租我家房屋,我们相识了,2013年4月份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因做农资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家借款,前后向我借款两次,到了2015年被告与我结算时,共计欠款136300.00元,但被告声称暂时还不起,需再借款六个月,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期满后被告仍然找借口说再给他一段时间,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定还给我,时间到了,我再向被告催要,被告经常不接电话,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利息总计49080.O0元,本金136300.00元,以上合计1853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136300.00元;2、利息损失按约定利率以3%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136300元自2015年2月26曰算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为49080.00元)。被告周志品辩称,钱是2013年我跟原告借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分两次向原告一共借款10万元,每次借款5万元,原告每次都扣除1.5万元的利息,我一共向原告借了10万元,一共扣除了利息3万元,期间我还了1万元的利息,2015年2月26日结算,原告叫我写了借条,总的欠原告136300元,我的意见是2016年12月30日以前还6.5万元,2017年12月30日以前还6.5万元,我只有能力还13万元,利息我无力承担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美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罗美云的身份证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明原告罗美云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周志品向原告罗美云借款1363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周志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姓名为周志品的身份证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明被告周志品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3年4月份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周志品两次向原告罗美云借款,2015年2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周志品共欠原告罗美云本息合计136300.00元。被告周志品于当日向原告罗美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5年8月30日归还,每月支付利息4090.00元并于每月月底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品向原告罗美云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内,被告周志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月支付4090.00元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志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美云借款本金136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00元,由原告罗美云承担177.00元,由被告周志品承担18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单明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静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