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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庞某均系东海县桃林镇北芹口村村民。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薛某甲在庞某家中打牌后回到其自己家中,后又电话联系庞某谎称钱掉在她家中,要回去寻找,遭到庞某拒绝。当晚2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翻墙入院进入庞某卧室,趁庞某睡觉之机,脱光自己衣服,趴到庞某身上欲行奸淫,因遭庞某反抗及赶来查看的苏某甲的阻止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庞某提供的照片三张及现场录音一份,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桑某、薛某乙等人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刑)勘(2015)1341号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1186号法医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睡觉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薛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薛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薛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薛某甲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评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薛某甲在犯罪中具有的法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且已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薛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邢 刚审判员  徐家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俊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