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解庆英、张某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解庆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振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楼。负责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庆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凤。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庆英、杨振凤的近亲属张义德所有的鲁M×××××/MZ6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鲁M×××××号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100000元,鲁M×××××号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7月7日1时10分许,五原告的近亲属张义德驾驶鲁M×××××/MZ6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老大济路交叉“丁”字路口北5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孙国忠停在公路上的鲁C×××××/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五原告近亲属张义德当场死亡、孙国忠与鲁M×××××/MZ6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义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近亲属张义德驾驶超载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忠驾驶反光标识不全的货车路上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忠停在路上的鲁C×××××/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超载;张义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五原告的近亲属张义德出生于1972年12月7日,原告解庆英系张义德的妻子,原告张某甲(1998年12月3日出生)、张某乙(2004年5月1日出生)、张某丙(2012年4月8日出生)均系张义德的子女,原告杨振凤(1944年8月15日出生)系张义德的母亲。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确认五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74320.5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528元,施救费17000元,价格鉴证费3000元。并判决案外人孙国忠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22454.06元,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计66658.4元。案外人孙国忠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2014)棣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棣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五原告的近亲属张义德以无棣县富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寿滨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近亲属张义德所有的鲁M×××××/MZ6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张义德按约交纳保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张义德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五原告对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寿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五原告因张义德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五原告的近亲属张义德系超载驾驶,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免赔1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庆英、杨振凤因张义德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00000元;二、被告人寿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庆英、杨振凤因张义德死亡而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35782.64元[(217528元-66658.4元)×90%]。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庆英、杨振凤负担173元,被告人寿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74元。上诉人人寿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涉案事故发生时,五被上诉人近亲属张义德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应属于无证驾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200528元事实错误,该损失已经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涉案车辆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的月折旧率为1.1%,该车辆新车价格为220500元,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使用34个月,折旧金额为34×220550×1.1%=82467元,因此该车的实际价值应该为220500-82467=138033元。因此,上诉人应按照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3.事故发生时,因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免赔10%,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上诉人免赔10%后即承担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的亲属张义德即使存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情形,也不能认定其为无证驾驶;其次,一审所使用的价格评估结论系同一法院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对涉案车辆做出的司法鉴定,所以一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保险单,投保人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免赔率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免赔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涉案牵引车已是全损,评估损失为191528元,现已经处理,变现1万余元;挂车评估损失为9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应向五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张义德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二是原审判决车辆损失为200528元是否过高;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免赔10%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关于涉案车辆驾驶员张义德驾驶证逾期未审验问题。本院认为,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并不导致驾驶员张义德丧失驾驶资格,与无证驾驶存在本质区别,上诉人不能因此免除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一栏明确记载保险金额为220500元,并依据该数额向被上诉人收取了相应保险费。上诉人主张按照折旧后的价值对理赔数额进行认定,与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且相对于上诉人收取的保费及承保的保险金额,上诉人主张适用按实际价值赔付的保险条款显然减轻了其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的鉴定损失虽然并未超过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保险金额,但由于车辆已经全损,涉案损失鉴定应当减除残值,鉴于被上诉人自认该车辆已经处理变现1万余元,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90528元。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已经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为绝对免赔,因此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庆英、杨振凤因张义德死亡而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26782.64元[(190528元17000元-66658.4元)×90%]。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庆英、杨振凤负担223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92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解庆英、杨振凤负担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