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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小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夏,曾用名:罗强,无业。2010年9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修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修文县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小夏购买1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杨小夏在修文县龙场镇殡仪馆附近马路边将0.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李某,获毒资100元。双方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某处缴获被告人杨小夏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1克,从被告人杨小夏的左裤包处缴获毒资10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小夏贩卖给李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小夏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词;被告人杨小夏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小夏在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小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夏因贩卖毒品被过判刑,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杨小夏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家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