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经商。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中午,天台县白鹤镇交警中队民警庞某丁和工作人员张某丙等人在天台县白鹤镇桃园路x号前路边查处违章停车。因不满对朱某违章停车开罚单,张某甲(已判刑)将庞某丁的脖子抓伤,庞某甲(已判刑)将张某丙的相机打落在地并拳打张某丙。被告人丁某以拉扯执法人员衣服,拳打执法人员等方式阻碍执法。经鉴定,庞某丁、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8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庞某丁、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潘某、张某甲、庞某甲、张某乙、耿某、朱某、庞某乙、庞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