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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财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金梅林与苏颜清、银川市顺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梅林,苏颜清,银川市顺成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213号申请人金梅林,女,1966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苏颜清,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银川市顺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2-46号。法定代表人苏颜清,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金梅林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苏颜清、银川市顺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万元的财产。担保人王永宏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高新区某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苏颜清名下价值25万元的财产;二、冻结担保人王永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高新区某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子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