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彭云志与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杨祥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志,杨祥清,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55号原告彭云志,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清,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营业场所:重庆市秀山县膏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1303694393。负责人杨祥清。被告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膏田镇水车村高家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7031753XM。法定代表人杨祥清。原告彭云志诉被告杨祥清、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以下简称齐家岭煤矿)、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膏田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清、齐家岭煤矿、膏田煤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志诉称:2012年8月10日,杨祥清为齐家岭煤矿进行技改,分别向宋小族借款40万元、彭荣昌借款20万元、周秀清借款15万元。2013年底,上述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电话通知了杨祥清,杨祥清对此无异议。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祥清结算,将周秀清处借款15万元结算为本息共18万元,其余按借款本金金额,三笔合计7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彭云志现金78万元,此款用于齐家岭煤厂技改,该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用齐家岭煤厂作担保,月息3分。杨祥清在借条上签名,齐家岭煤矿加盖了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祥清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方齐家岭煤矿作为膏田煤业的下属机构也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祥清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3分,利息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齐家岭煤矿、膏田煤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祥清、齐家岭煤矿、膏田煤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杨祥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云志现金78万元,此款用于齐家岭煤厂技改。该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用齐家岭煤厂作担保,月息3分(年息36%)。杨祥清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齐家岭煤矿作加盖了印章。另查明,2012年8月8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周秀清、宋小族、彭荣昌分别向杨祥清账户转入15万元、40万元、20万元,总计7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1月9日,被告杨祥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借款78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该笔78万元借款虽不是原告彭云志直接交付给被告杨祥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周秀清、宋小族、彭荣昌将自己对杨祥情的78万元债权(包括本金75万元及周秀清15万元的利息3万元)转让给原告彭云志,被告杨祥清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月息3分(年息36%),借款至今杨祥清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请求借款人杨祥清偿还借款78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月息3分(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次,原告与杨祥清在《借条》中约定该贷款到期不还,用齐家岭煤矿作担保,并加盖了齐家岭煤矿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对保证时间及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因此齐家岭煤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将本案诉至本院,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齐家岭煤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膏田煤业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云志借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彭云志承担500元,被告杨祥清、秀山县膏田煤业有限公司齐家岭煤矿承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