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鹏涛与吴秀枝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涛,吴秀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张鹏涛,司机,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吴祥宇,承德市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枝,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5XX****XX。原告张鹏涛与被告吴秀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月21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涛的委托代理人吴祥宇、被告吴秀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兴隆县半壁山镇政府司机,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因承包山果树被占问题到兴隆县信访接待中心上访。兴隆县半壁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劝解。被告突然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属于轻微伤。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9,604.1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赵乐民和孔凡盛拉着我,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对我进行殴打。原告与赵乐民、孔凡盛将我打到在地,后来我被送到兴隆县医院治疗。原告因为害怕才自己住进医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兴公(兴)受案字[2014]1219号公安卷宗。主要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号证,兴隆县中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兴隆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及损失情况。3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吴秀枝修正诊断的说明复印件。主要证明兴隆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出具诊断书时是误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1号证系伪证,公安机关执法不公平偏袒原告,公安机关虽然对被告进行罚款,但是并未收取罚款;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不予认可,认为2号证系伪证,被告未打原告;认为原告3号证兴隆县医院出具的证明系伪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照片2张。主要证明原告将被告打倒在地。2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政府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主张权利应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兴隆县人民医院对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存在错误,兴隆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已经作出关于原告修正诊断的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终字第0021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不公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能综合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终字第00213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因被告殴打原告,对被告罚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兴隆县半壁山镇政府司机。2014年8月8日8时,被告因其承包山果树被占补偿问题到兴隆县信访接待中心上访,兴隆县半壁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劝解,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兴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损失有:医疗费9,8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00元/天=1,100.00元,护理费22天×100.00元/天=2,2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400.00元,以上合计13,504.1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19,604.1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604.10元的请求过高,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涛各项损失合计13,504.10元。二、驳回原告张鹏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吴秀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浩杨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