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9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宁与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255号原告:王宁。委托代理人:张淑维。被告: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三益庄。法定代表人:张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春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宁与被告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维、被告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王宁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年6月9日,原告王宁将500万元汇入被告的帐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王宁人民币伍佰万元正,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7日;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河茵路分理处出具的查询卡和帐户状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012年6月8日,王宁4340620180005569借记卡向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753201040004288帐号转款5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原告提交的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宁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同年6月8日,原告王宁将500万元汇入被告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宁借款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隆达骨质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