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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华庭与被告南京市马安加油站(以下简称马安加油站)、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合新农合办公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华庭,南京马安加油站,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葛华庭,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马安加油站,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小康南路***号。投资人胡孝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气象路8号。负责人沈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康,男,汉族,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葛华庭与被告南京市马安加油站(以下简称马安加油站)、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合新农合办公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甘晶、人民陪审员陈德荣、徐克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华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举,被告马安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周玉芳,第三人六合新农合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沈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华庭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案外人王某某介绍到被告处维修顶棚照明设备。当天下午,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为原告提供维修所需要的脚手架。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移动脚手架调整位置。在推移过程中,脚手架发生倾斜,原告从上面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就其他事项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及复查费2584.6元(包含150元合作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666元(18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60000元(200元/天×300天)、出院后护理费6640元(80元/天×8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67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8771.6元。被告马安加油站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是王某某修理部的工作人员,并不知道他是外面请来的。如果原告以是个人名义来维修,被告是不会让原告承揽的。因此王某某修理部也应当承担责任;二、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工作中遭受到的伤害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将安全带系在上方的钢架上加以固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就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是福利院里的养老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器具费中的足浴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被告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第三人六合新农合办公室述称:第三人已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如果有相关责任人的,应由责任人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葛华庭经案外人王某某介绍到被告马安加油站处维修顶棚照明设备,经介绍人王某某协调,双方约定维修费用为200元。当天下午,原告前往被告处进行维修顶棚照明设备,被告为原告提供维修所需要的脚手架。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帮助原告移动脚手架。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因脚手架发生倾斜,原告从脚手架顶层跌落受伤。原告被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骨盆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胆囊炎、胆囊结石,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药费45769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350元,也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及复查,共花费医药费2441.6,其中被告支付1000元,被告合计为原告垫付49119元。原告为康复治疗自购拐杖一副50元、腋下拐一副130元、足浴盆一个499元。在原告入院及治疗期间,原告还支付救护车费用100元、包车费用700元。原告的伤残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华庭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术后(腰椎后路椎板切除减压、植骨融合、钉帮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300日、120日和90日,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在南京市××××街道敬老院生活。原告无从事电工工作许可证,其左眼存在视力障碍,只能感觉到光亮。还查明,被告在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向第三人主张报销,共取得报销款32278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重新申请鉴定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刷卡单三份、鼓楼医院挂号凭证一份、收款收据10张、医疗费发票15张、马鞍敬老院证明、新型合作医疗补偿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葛华庭在从事维修照明设备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揽,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提供的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所获得的报酬具有经营性。而雇佣合同则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用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指挥,受雇人所获得的报酬是其劳动力价值的体现,不具有经营性。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处的顶棚照明设备及配电柜进行维修,是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劳动完成相应的工作,报酬为维修好20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诉称,不符合雇佣合同的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取得电工进网工作许可证,且原告左眼失明,被告在选任上存在明显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电工资质的情况下实施高空作业,未能在完成前一道工序后下到地面移动脚手架再进行作业,而是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下,站在脚手架顶层,请别人移动,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忽视安全,导致其高空跌落受伤,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王某某在原被告承揽关系中系介绍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王某某雇用人员,故被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伤产生损失的认定,根据其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769元;2、后续治疗及复查费用2441.6元;3、住院期间37天护理费依据医院收款收据为元2350元、出院后83天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5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每天18元计算为666元;5、营养费按90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2011年开始居住在敬老院,其收入来源不再依赖于农业生产,故该费用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257元;7、鉴定费263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路程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器械费用,因原告受伤导致行动不便、拐杖系所需物品、足浴盆亦是用来辅助治疗,对该费用依收据认定为67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7452.6元,扣除医保报销32278元,余款95174.6元,被告应承担40%,即38069.8元,加之被告应返还原告60%报销款19366.8元,再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9119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8317.6元。原告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本案第三人已报销的医疗费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2278元,按本案已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已报销医疗费的40%,即12911.2元(另19366.8元前述中已退给原告),因被告在垫付医药费后直接以原告名义领取了该费用,为减少诉累,被告应将此款12911.2元直接支付给本案的第三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马安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葛华庭各项损失合计8317.8元,同时给付原告葛华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给付11317.6元;被告南京马安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医疗费报销款12911.2元;三、驳回原告葛华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负担964元、被告负担8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甘 晶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