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德建与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王兴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建,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王兴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德建,男。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锡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红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蔡乐,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素,男。原告王德建与被告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林船舶公司”)、被告王兴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申请了自行和解,后未达成协议。原告王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宪龙、被告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乐、崔红君、被告王兴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建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聪林船舶公司工作人员刘聪林和王兴素代表被告聪林船舶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8万元,用于为被告聪林船舶公司的船舶加油,并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800元。被告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刘聪林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称款项系刘聪林和王兴素个人所欠,与被告无关;2、被告从未授权刘聪林和王兴素为被告船舶加油。被告王兴素亦非其工作人员,原告应举证证明刘聪林与王兴素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兴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挖掘机确实在聪林船舶公司的船上干活,欠条是刘聪林出具的,其在上面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刘聪林与被告王兴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刘聪林和王兴素共同欠王德建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佰元整(¥100800.00元)欠款人刘聪林王进跃(涂抹)王兴素2013年8月9日。”庭审中,被告王兴素就欠条被涂抹的“王进跃”解释为,欠条确实是他和刘聪林出具的,因为当时他不在场,就让他儿子(王进跃)和刘聪林一起找原告算账,用工程款结算,王进跃先在欠条上签字,后来就把“王进跃”换成他的名字。另查,被告聪林船舶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4日,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刘保清。2013年10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锡品。刘聪林系刘保清之子。2012年10月21日,被告聪林船舶公司(甲方)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启星机6号船和宝洋9号船,使用区域为威海金线顶运河海域,施工内容为基床抛石、整平、打夯、方块运输;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甲方负责供给本船舶及自带设备(挖掘机)在租赁期间的燃、润油、水电消耗并承担相应费用;租金为每月11万元;船舶租赁期间,甲方指定刘聪林同乙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联系,便于工作协调;船舶租赁期间,甲方的船舶要服从乙方指定的人员指挥和施工安排,要积极配合乙方施工。该合同加盖了甲乙双方公章,甲方由刘聪林签字。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挖掘机在船上施工。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是刘聪林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其代表被告聪林船舶所作职务行为。原告就此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聪林船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保清的证言,内容为“截止2013年8月9日我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共欠王德建100800元(包括刘聪林和王兴素代表我公司从王德建借款及欠款)此款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欠聪林船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余下工程款由王兴素代表聪林船舶公司解决。2013年9月9日(有涂改)法人:刘保清”2、中建筑港集团公司威海金线顶整体改造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左右,威海聪林船舶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施工威海金线顶地段整体改造工程,当时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有两条船进行施工,当时王德建有一台挖掘机在其中一条船上干活,有时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施工船没钱加油时,由王德建帮助联系加油,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刘聪林和王兴素负责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工地相关事宜。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往来中,由刘聪林负责代表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事宜。据了解,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施工期间欠王德建挖掘机租赁费和加油款等欠款一直未付。以上情况属实。崔昱2015年4月9日”。3、聪林船舶公司为中建筑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刘聪林的签字,能证明刘聪林在金线顶工程中,代表聪林船舶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聪林船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日期有明显涂改,该证据的内容也非刘保清书写,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就此,被告提供了一份刘保清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提供证据1系王兴素和王德建于2014年2月23日到其家中,诱使其在空白纸上签上名字,对不是其书写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位无其他证据证明基本事实,证明最后一句“据了解,威海聪林船舶……一直未付。”只是该公司了解到的情况,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情况;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和刘保清的证言可以佐证,没有刘聪林及聪林船舶公司盖章的相关书面材料均和聪林船舶公司无关。被告王兴素对原告提供的刘保清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前往中建筑港公司调查,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证实聪林船舶公司于2013年2月4日、6月21日、9月18日三次共收取工程款26.7万元,其中一次为刘聪林签名,另两次为刘保清签名。本院向被告聪林船舶公司释明刘聪林出具的欠条存在其系代表聪林船舶公司所作职务行为的可能,要求其提供出具欠条系刘聪林个人行为的证据。该被告提供了一份刘保清出具的证明,标注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的证明,内容为聪林船舶公司经营期间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必须由本人(刘保清)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才能生效。如没有本人签名或公司盖章的任何债务聪林船舶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系被告聪林船舶公司为本次诉讼提供,从标注时间上看刘保清出具证明时,本案纠纷尚未发生,不知其为何出具、向谁出具,故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对于被告聪林船舶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所供燃油的原始发票及施工工程量记录,原告称刘聪林出具欠条后,其把相关单据均交给刘聪林了。本院认为,刘聪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表聪林船舶公司所作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聪林船舶公司与中建筑港公司签订的两份船舶租赁合同均系刘聪林签订,并加盖了聪林船舶公司公章,且合同约定聪林船舶公司指定刘聪林同中建筑港公司现场有关人员进行联系,故应认定刘聪林所实施有关船舶租赁合同内容的行为,系被告聪林船舶公司授权实施,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聪林船舶公司承担;2、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中建筑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刘聪林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挖掘机在聪林船舶公司的船上施工的行为,发生在聪林船舶公司履行与中建筑港公司的船舶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应认定刘聪林以被告聪林船舶公司的名义实施;3、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聪林船舶公司的船上作业,这与船舶租赁合同的施工内容(基床抛石、整平、打夯、方块运输)相吻合。另外,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为聪林船舶公司的船舶加油,这与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的聪林船舶公司负责供给本船舶及自带设备(挖掘机)在租赁期间的燃、润油、水电消耗并承担相应费用相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刘聪林系工作需要实施的相关行为,其目的是为聪林船舶公司履行与中建筑港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的需要;4、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聪林船舶公司三次从中建筑港公司收取26.7万元,应认定刘聪林实施的相关行为为被告聪林船舶公司谋取了利益。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聪林船舶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为该公司的船舶垫付了部分款项,刘聪林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聪林船舶公司对所欠原告款项进行确认,该笔欠款理应由聪林船舶公司偿还。被告王兴素作为共同欠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聪林船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聪林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兴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08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志远-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