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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李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光,李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167号原告黄永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兰,农民。原告黄永光诉被告李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桂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光的诉讼代理人农志华、被告李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光诉称,被告李小兰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定于同年3月6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按年息5%计算,计算时间为2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永光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李小兰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兰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跟原告借过钱,但借款数额只有11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另签两张借条作为信誉抵押,每张借条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如果不签信誉抵押原告就不同意借款。由于急需资金经营养殖业,被告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签了200000元的信誉抵押。借款后被告每个月都支付利息,但没有归还过本金。综上,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小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小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这两份借条只是信誉抵押,并非真正借条。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借条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故本院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小兰以经营养殖业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黄永光借款,每次借款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立有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定于2014年3月6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借款本金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兰于2014年1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立有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3月6日归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借条不是真正的借条,而是信誉抵押,但只是口头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借期内被告依法不需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只诉请逾期利息为2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小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6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桂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