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子牙河桥西杨柳青农场内。法定代表人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西青区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处,调度长岗位。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4日由原告提出解除。原告提交辞职书及EMS快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辞职书显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认可收到辞职书。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上个月的工资在本月20日至下月8日之间发放。原告2014年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被告表示已经于2015年9月23日发放原告2015年6月至9月工资。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已经足额支付其2015年6月至9月工资,但未及时支付。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6月工资6719元,其中加班费2231元,2015年7月工资6441元,其中加班费2138元。原、被告共认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同意发放原告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被告共认原告已经充分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充分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未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累计工龄已满一年未满十年。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9月9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7200元。六、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差额。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情形。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工资并无不妥之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8月1日至9月9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索要过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加班费,但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加班费以外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97.75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7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充分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9月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福利待遇1931.03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福利待遇335元。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有关劳动政策,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97.7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7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由于公司领导调整的问题致使工资暂缓发放,不存在恶意拖欠问题,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带薪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已达数月之久,据此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应按月及时发放,但上诉人连续三个月没有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此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休假,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禄鑫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审 判 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