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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034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梅菊,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军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梅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丙,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无共同语言,至今未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农历10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嗣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夏某丙于2009年11月15日出生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夏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另查明,婚生女儿夏某丙目前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夏某丙的抚养权问题,鉴于婚生女儿目前随原告生活,如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为每年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夏某丙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甲婚生女儿夏某丙在2016年11月15日前的抚养费3778元,并由被告夏某乙自2016年起至2026年止每年的11月15日前支付该年抚养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