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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吴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吴小玲,吴元海,谢立欣,章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370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社区后社389号,组织机构代码79127338-9。负责人吴锋冰,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智杰、郑燕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玲,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元海,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谢立欣,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章卉敏,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被告吴小玲、吴元海、谢立欣、章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陈婧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