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桉兴、纪光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桉兴,纪光玉,洪梅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693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雷著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桉兴,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纪光玉,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洪梅江,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与被告孙桉兴、纪光玉、洪梅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乐、被告洪梅江到庭参加诉讼,孙桉兴、纪光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孙桉兴、纪光玉、洪梅江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桉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3.5%。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纪光玉、洪梅江自愿为孙桉兴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桉兴未按规定还本付息。纪光玉、洪梅江也未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桉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0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纪光玉、洪梅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洪梅江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保证合同时效是两年,现已过2天。孙桉兴、纪光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孙桉兴(甲方)与汇金小贷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桉兴向汇金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月利率3.5%,同日,汇金小贷公司与纪光玉、洪梅江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汇金小贷公司依约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涓桥支行分三次向孙桉兴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孙桉兴未还本付息,保证人纪光玉、洪梅江未履行保证义务,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汇金小贷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桉兴与汇金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桉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纪光玉、洪梅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纪光玉、洪梅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洪梅江辩称保证期间已过2天,依据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该案应在2016年4月24日起诉立案,原告已在保证期间起诉,故洪梅江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孙桉兴、纪光玉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桉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纪光玉、洪梅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孙桉兴、纪光玉、洪梅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鹏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