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平与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410号原告:周平,男,1962年5月3日,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工业园区168号。法定代表人:张祖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兴久,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玉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平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兴久、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由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如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提前通知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将应得15万元利息及70万元本金再次借给被告,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8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上一年度借款利息20万元,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日,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周平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月息2分)。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印有公司公章,张祖田章)2013年3月1日”。证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由原告处借款8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证据二、2014年4月16日,银行转帐回单一份,载明“交易时间:2014年4月16日12:01:41付款方帐号:62×××10,户名:蒲晓奕,收款方帐号:62×××66,户名:周平,金额:¥200000”。证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上一年度借款利息20万元。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未能按时给付利息,被告同意在协商基础上偿还原告本息。2014年4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20万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但此款未说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方主张偿还的是借款本金。2013年3月1日双方结算时有15万利息,后转为借款本金,而又要求支付利息,属于利息重复计算。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二被告方主张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周平与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由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将应得15万元利息及70万本金再次出借给被告,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8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有被告主张2013年3月1日双方结算时15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而又要求支付利息,属于利息重复计算。因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前期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这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约定利率没有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平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息24%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