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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杰、张同、张全、张俊与承德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同,张全,张俊,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初48号原告张杰,住承德县。原告张同,住承德县。原告张全,住承德县。原告张俊,住承德县。二原告张全、张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住承德县,身份证号:×××。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志奇,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帅国田,承德县林业局林改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第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张月民,职务组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荣海,住承德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杰、张同、张全、张俊不服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第四村民组颁发的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杰、张同及张全、张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帅国田、崔鸣,第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张月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8日为第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第四村民组颁发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林权证,座落下板城张家店村,小地名张家店西山,林班306,小班66-1、2,面积114亩、69亩,主要树种柞树、鹅尔栎,林地使用权永久,四至为:东至分水岭、南至柞树边、分水岭、西至分水岭、北至柞林边、鹅林边;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31号林权证,座落下板城张家店村,小地名张家店小门窖北坡,林班306,小班39-1、65-2,面积57亩、117亩,主要树种侧柏、柞树,四至为:东至分水、南至林边、分水、西至沟、分水、北至分水、山根。原告张杰、张同、张全、张俊诉称,请求撤销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1983年8月1日,承德县政府为四原告之父张焕德(已故)颁发了《林地证第106号自留山使用证》。自此,该地段一直由原告全家经营使用。2005年,承德县政府在没有撤销原告自留山证的同时,将属于原告自留山的部分土地又颁发了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地使用证,将我家自留山的部分土地变更为集体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杰、张同、张全、张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责任山柞林承包合同;2、自留山林地使用执照;3、承德县撤销集体公益林权证公告;4、承德县撤销集体公益林权证决定;5、县林业局关于下板城镇张家店4组小门窖沟公益林权属一事的说明;6、下板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家店第四组小门窖沟林地使用权属问题的说明;7、张家店村第四村民小组关于自留山使用的几项规定;8、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9号张某某的当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林权证范围内的山一部分属于原告。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我政府发证程序合法,由所有人提出申请,登记造册,确认权属,核发证书。为了贵院查明事实,我政府予以举证及说明。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我政府完全按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提交材料,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村镇签字盖章,无林权争议,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同意,由我政府发证。由于原告在2013年拿出了1983年8月1日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说明(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内有原告张杰等4人的林地,2014年我政府通过调查认为先撤销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然后重新调查核实颁发《林权证》,在2014年4月下达了承县政决字(2014)第3号处理决定,自行撤销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但张家店村四组不服我政府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由宽城县法院审理此案,法院认为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给予撤销。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承德县林权登记申请表,由村镇盖章报林业局发的林权证。法律依据:森林法第三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第四村民组述称,1、张荣连、张焕德的森林承包合同是张某某和张东武伪造的,合同和林地使用执照相互矛盾,合同是2013年到期,执照是长期。不能作为有效证件。2、张焕德林地使用执照是张某某伪造的,在2007年10月23日发给小组几户,内容和日期都是新写的,政府部门没有存根。小组提供的6号和4号证据都能证实真实性,否则张杰也不会在小组分配方案上签字。3、承德县撤销小组林权证公告是违法行为,在没有召开听证会,小组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告,严重违法。4、在小组多次上访的情况下,被告才在2014年6月19日作出决定,而公告是2014年1月25日,程序严重违法。5、县林业局关于下板城镇张家店村4组公益林权属一事的说明:小组在2006年2月10日召开村民会议,根据河北省集体林权政策,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责任山和林业三定后承包、租赁、购买的集体宜林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统一组织收回,对目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统一经营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持集体所有和使用权稳定不变,我组柏树属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村民会议已经决定,归集体办一个证。根据村民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村民重大事情经村民会议决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我组的松树和柏树从来就没分过,林业局依据那条规定将公益林给了张杰和张锐民。张杰提供的5号证据没有公章,更不能做证据使用。6、下板城镇关于张家店村四组小门窖北坡使用权的说明:下板城镇政府作出关于张焕德林地第106号使用执照合法有效。依据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的决定,法院已经将承德县的决定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7、张家店村四组关于自留山使用的几项规定。我组和三组一样,依据1981年5月27日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规定》划给社员自留山、自留滩和其他植树范围。在山区可根据山场面积大小和社员能力,划给每户自留山一、二亩,三、五亩。山场面积很多的地方还可以多划一些。“社员宅基地和房前屋后植树范围清楚的不要变动。”我组在1982年自留山分的是后山,没有分后山河滩。8、承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不能作为撤销张家店村四组(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的依据。宽城法院行政判决书和承德县法院、承德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才可作为依据。9、下板城镇张家店村四组张杰持有的1983年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且系四组组长张某某伪造的未取得承德县林业局备案,不能生效。张家店村四组(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并在承德县林业局、河北省林业厅依法取得备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第四村民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小组的04531号和04526号林权证;2、信访答复意见书;3、2006年2月10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决定小组山场归集体;4、2007年10月21日在张荣利家召开小组村民会议的决定,决定山场分配权;5、村民小组2005年和2006年小组公益林分配明细表;6、张某某给张利写的林地使用执照是非法行为;7、张家店村3组村民分包自留山的证件与4组的不同;8、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立民终字134号民事裁定书及宽城法院(2015)宽城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针对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我们先有的林权证,他们是后办的,不能作为有效依据。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政府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1-6、8号证据认可;7、我们不知情,是小组的内部行为;9号张某某的证言因为是组内部的事,我们不清楚,但林业局确实是调查过。第三人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1、合同不真实;2、是2007年发给原告的,不是83年发的;3、4、公告在2014年1月份,6月份才给我决定,程序不合法,也没有开过听证会,小组不知情;5、不认可,不符合事实,小组的柏树和松树从没有分过;6、宽城法院还没有判决,镇政府就给出了说明,没有法律效力;7、规定对我们分自留山后山有效,对责任山和承包山是无效的;8、已经被宽城法院判决撤销了,不认可。9号张某某的证言不认可,所说的自留山是后山,不能把全小组的山都变成自留山。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1-8、均不认可。林业局不给确权,一共两个证,一个集体的一个个人的,不能有两个证;划公益林应划到谁的山就写谁的名,但办证的时候都写成集体的了,83年山就分了,不能变成集体的。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认可;3、4、5、小组内部行为,不知情;6、7、我们不知道真假;8、我们没看到过宽城法院的判决,不知情。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7、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6号证据与本案虽具有关联性,但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认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9号证据虽属证人证言,但其当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形式合法,同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其证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缺少《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是本案审查事项,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2号证据信访答复意见书,在没有有权机关作出认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3-5号证据是四组内部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四组的林地与原告的林地存在争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7月28日,张荣连、张焕德(四原告之父、已故)与张家店大队第四生产队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承包南洼东坡,面积10亩。1983年8月1日,承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父张焕德颁发林地使用执照,共有四片林地,分别为:小门叫(窖)偏条沟和阳坡里脸20亩、小门叫(窖)小东洼外阴坡10亩、二龙沟阳坡10亩、西沟子上外阴坡5亩。2002年,第三人下板城镇张家店村四组向承德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登记。2005年8月18日,承德县人民政府根据张家店村四组的林权登记申请办理了(2005)第04526号林权证,座落张家店西山,面积114亩、69亩;(2005)第04531号林权证,座落张家店小门窖北坡57亩、西山117亩。2014年1月25日,承德县人民政府公告,依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22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下板城镇张家店村四组个人持有的林地使用执照,将承德县人民政府2005年颁发给张家店村四组的生态公益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予以撤销。2014年6月19日,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承县政决字(2014)3号决定,决定撤销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承德县下板城张家店村四组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96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承县政决字(2014)3号关于撤销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的决定。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四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认为承德县人民政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权利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承县政决字(2014)3号关于撤销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认为承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中部分林地包含原告在1983年《林地使用执照》和《山林承包合同》已经取得的林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登记卷宗仅提交了承德县林权登记申请表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根据河北省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规范试行制定的﹤县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四)项规定林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如有关主管部门或政府批准文件、与毗邻单位签订的边界协议书、在边界上盖章签字的边界图、其他有关协议或合同等),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享有林地权属的证明文件;没有证据证实在颁发林权证时,被告派员到林地范围内进行踏查、指界、标注界桩;没有毗邻权利人签字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30天,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而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为第三人进行林权登记卷宗中,只有承德县林权登记申请表,没有是否进行公告的相关证据,没有林权有无争议的相关文件,因此,不能确认登记的林地是否有争议并已解决。被告所颁发的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手续不健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张家店村第四村民组颁发的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二、责令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6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闫 鸿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斌斌判后提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上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且需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按河北省高级人民指定的银行帐号交纳上诉费。如果当事人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须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交上诉费,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工作日第一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