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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畅勤与姚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畅勤,姚建辉,刘红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86号原告周畅勤。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姚建辉。被告刘红琴。原告周畅勤与被告姚建辉、刘红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畅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被告姚建辉、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畅勤诉称,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襄州区龙王镇长岗村承包土地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种子、化肥累计欠款4444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付欠款444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建辉、刘红琴辩称,现无钱给付,不同意付款。原告周畅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三张,据以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种子、化肥累计欠款4444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销售出库单、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单各一份,据以证实原告出售给二被告的化肥是合格产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建辉、刘红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姚建辉、刘红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长岗村承包土地期间,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4月20日三次在原告周畅勤处赊购农药、种子、化肥等物资,累计欠款44441元。二被告赊购物资时均由被告姚建辉向原告周畅勤出具了欠条。后此款经原告周畅勤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拖欠不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农资款444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及时偿付农资款444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同意付款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辉、刘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周畅勤的农资款44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姚建辉、刘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忠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