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676号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日,回族,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19日,回族,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1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丁某甲,2007年7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丁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亦对共同生活的原告母亲及身患残疾的妹妹毫不关心,另经常以孩子相要挟。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丁某甲(生于2004年1月25日)、次子丁某乙(生于2007年7月24日)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婚生子丁某甲、丁某乙分别于2004年1月25日、2007年7月24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婚生子情况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1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丁某甲,2007年7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丁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及婆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受损。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关爱,以共同维护和谐美满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两子,可见双方之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矛盾及婆媳关系导致感情受损,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为对方考虑,该婚姻应能维系并改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多与家人沟通并积极改善婆媳关系,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