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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水粮),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岳、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毛科英、被害人万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晚,宋某猫(另案处理)在本市梨洲街道某村某自然村被害人万某来的开水店(以下简称开水店)与他人赌博时发生纠纷。后宋某猫纠集被告人宋某甲等人至上述开水店门口,以向被害人万某来讨要说法为由,采用刀砍、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万某来,并殴打上来劝架的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万某来肩部、头部多处受伤,被害人李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来、李某的伤势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宋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至现场时打架斗殴已结束,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没有及时对宋某猫进行讯问,导致本案主要责任人的供述缺失;(2)被告人宋某甲自始至终均否认参与斗殴,并提供知情人被告人宋某甲老婆和姜某,但公安机关未对该两知情人作询问;(3)证人姜某证言前后不一,且其证言中提到被告人宋某甲打电话、看到被告人宋某甲与人推来推去等细节,未经核实,其证言不可信;(4)被害人万某来的两份陈述自相矛盾,被害人李某所作陈述在案发后四天,难以排除受被害人万某来影响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晚,宋某猫在被害人万某来的开水店与他人赌博时发生纠纷。后宋某猫纠集被告人宋某甲等人至上述开水店门口,以向被害人万某来讨要说法为由,采用刀砍、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万某来,并殴打上来劝架的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万某来肩部、头部多处受伤,被害人李某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来、李某的伤势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宋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事件单及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5月29日21时许号码为158××××8898的电话报警,称本市梨洲街道某村跳头401公交车站往西500米处有四五十个人打架,有人受伤,本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民警出警至上述开水店门外,有两名男子倒在地上受伤,据围观群众反映,打架的人已经跑掉,也有其他受伤的人自行去医院治疗,后民警联系120救护车送受伤人员去医院的事实;(2)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右臂有锐器伤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晚,其在开水店内参与赌博,后因张某坡、宋某猫出老千被贵州人揭穿,贵州人殴打张某坡,宋某猫逃跑了,后宋某猫带着亲戚、朋友来开水店找贵州人算账,因贵州人已离开,遂宋某猫等人找开水店老板万某来算账,宋某猫的弟弟即被告人宋某甲率先冲上去打了万某来两巴掌,后其他人都冲上来殴打万某来,宋某猫拿砍刀砍,其他人有的拳打脚踢、有的捡旁边的砖块砸、有人手指上戴着铁制的环打,万某来的外甥即被害人李某劝架也被宋某猫等人殴打的事实;(2)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即“老八”及宋某猫即“老五”均是其舅舅,案发当天晚上,其听邻居讲宋某猫在万某来的开水店打架,其至万某来的开水店欲问万某来情况,被告人宋某甲冲上来打了万某来一巴掌,后宋某猫等其他人都冲上去打万某来了,其在旁边看着,宋某猫也不知被谁打了就倒下了的事实;(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晚上,其至万某来的开水店赌博,赌博过程中贵州人发现“安徽老五”和“河南”出老千,遂殴打“安徽老五”和“河南”,“安徽老五”跑掉了,“河南”被打倒在地了,过了一会儿,“安徽老五”带着他的弟弟“老八”、外甥“嘎子”等10多个人回到万某来的店里,因贵州人已经走掉了,他们就找万某来,“老八”率先上去打了万某来一巴掌,后“安徽老五”及带来的人都冲上去打万某来了,“安徽老五”拿着砍刀,万某来的外甥李某上去劝架也被打了的事实;(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在其家聊天,后被告人宋某甲的老婆来找被告人宋某甲称打架了,被告人宋某甲就打电话叫人了,后其与被告人宋某甲往出事的地方去,被告人宋某甲走在其前面,到现场后其在远处看到被告人宋某甲跟对方推来推去,地上躺着一个男的,现场有很多人,警察到了以后其就离开了,其看到被告人宋某甲有皮外伤的事实;(5)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21时许,其去万某来的开水店打麻将,快到门口时看到有人打架,有很多围观的人,其打电话叫救护车,其把倒地的“老五”送上救护车,后其开自己的车去医院看望“老五”,“老五”是其安徽老乡,平时关系不错,其没有看到打架过程,但听村里的人说“老五”、“老八”在万某来的店门口把万某来打伤了的事实;(6)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原在租房内睡觉,隔壁的老乡告诉其马路上有人打架,其出去走到一家超市那里时,警车已经到了,警察把一个男的从村庄里抬出来,后听说其叔叔“老五”受伤了,其到医院看望的事实;(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胡军等四人在打麻将时,胡军老婆来叫胡军称打架了,后其与胡军等人到案发地旁边的四叉小路口时,看见有两个男的倒在地上,有人讲其中一个是“老五”,当时已经没有人在打架了,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8)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正开车在阳明山庄附近时,其老婆打其电话称“五叔”在跳头那边被人打伤了,让其马上过去,其开车至家中接父亲后至案发小店,看见地上有血,旁边的人说“五叔”已经送到医院了,其至医院看望“五叔”,不知道“五叔”的真实姓名的事实;(9)证人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与家人在家中吃饭时,其小舅子“小三”打电话称被人捅伤了让其去接,其至现场看到有警车和很多人,“小三”躺在地上,其将“小三”送至卫生院后又送至宁波六院,“小三”的真实姓名不知道,是安徽涡阳人的事实;(10)证人宋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老婆打其电话称“老五”在开水店与人打架,“老五”被捅了一刀让其送去医院,其至现场后看到警察在现场,地上有血,有很多围观的人,被告人宋某甲的老婆称“老五”已被送去医院了,“老五”系其叔叔的事实;(11)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万某来的店里看赌博,后说安徽的“老五”和他的朋友出老千,参赌的人就要打“老五”和他的朋友,“老五”跑掉了,他的朋友被打到头部,当时现场比较混乱,其先行离开了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万某来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晚8、9点时,“老五”、张某坡在一起“牛哄哄”时使诈被贵州人抓住了,贵州人就把张某坡打了,“老五”跑掉了,后“老五”带着其弟弟“老八”和侄子、外甥等人至其店找贵州人,因贵州人已经离开,遂“老五”等人找其出气,“老八”先打其一巴掌,其他人都上来打其,“老五”用刀砍,其他参与殴打的人还有何某乙、何某甲、宋某丙、宋某戊、宋某乙、王某等人,有的拳打脚踢、有的捡木棍、石块打其,其外甥李某来劝架也被他们打了,其趁机跑掉了,“老五”叫宋某猫、“老八”叫宋某甲、何某甲绰号叫“嘎子”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经过其舅舅万某来的开水店门口,看到10多个人在和其舅舅吵,其中一个男的用手指着其舅舅并打了其舅舅一巴掌,后有7、8个人打其舅舅,其即跑过去拉架,对方的人转过来打其,感觉有刀和钢管,其被打晕在地,其舅舅趁机逃走了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害人万某来、李某辨认,被告人宋某甲及宋某猫即案发时殴打其的人;经证人马某辨认,被告人宋某甲及宋某猫即为案发时殴打被害人万某来、李某的人;经证人白某辨认,被告人宋某猫即“老五”、张某坡即被打伤的“老五”的朋友;经证人孙某辨认,张某坡即在开水店参与赌博的“河南”,何某甲即“嘎子”,被告人宋某甲即“老八”,宋某猫即“安徽老五”的事实。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来外伤致右肩部及头皮撕裂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外伤致左面颊部穿透创,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5年5月29日晚上,其在姜某家中聊天时,其老婆来叫其称其“五哥”在万某来的开水店里被人打倒了,不知是死是活,遂其至现场发现五哥已经倒在地上了,脖子有血,警察很快就到了,“五哥”原叫宋崇武,后来改名叫宋某猫,其身上的伤其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宋某甲提出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万某来、李某,并致二人轻伤,该事实有证人马某、何某甲、孙某、姜某等证人证言与被害人万某来、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宋某甲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以公安机关未及时对宋某猫讯问、未对被告人宋某甲老婆作询问、未对证人姜某证言的相关细节作核实为由,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虽未及时对宋某猫讯问、未对被告人宋某甲老婆作询问、未对证人姜某证言的相关细节作核实,但上述均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被害人万某来的陈述已由其本人当庭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