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71号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71号原告覃某甲,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盛黎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覃事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盛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想解除两人恋爱关系,但因原告母亲思想守旧,坚决不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勉强与被告在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冬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10月6日,原告生下儿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前就感情不好,勉强结合后,两人婚后仍是吵吵闹闹,被告甚至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考虑孩子太小,也一直忍气吞声,直到2000年上半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为了自己的生计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外出15年,被告从不寻找原告下落与原告联系,两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覃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石门县某乡民政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石门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某、肖某、覃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现已分居达十五六年的事实;4、原告伤情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打伤原告的事实;5、婚生子王某乙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王某乙出生于1986年10月6日,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5系有权机关或基层组织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所陈述的证言相互之间能印证,亦与全案证据一致,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证据4系书证,与其他证据结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应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85年年底,双方到石门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农历冬月二十八,按照本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1986年10月6日生育一子,起名王某乙。婚姻初期,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因此实施过家庭暴力。2000年上半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后,被告亦外出务工未归,一直音信全无,现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已成年,现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即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家庭暴力,导致其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此后原告外出打工,两人互不往来,夫妻感情裂缝未能及时修复。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16年之久,分居期间互不关心,互不往来,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覃事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栋 搜索“”